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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李立鏞被 告 楊宸瑞(原名:楊漢威)

李曉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存入新臺幣(下同)334,863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甲○○於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而將系爭款項交由甲○○保管,惟因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原是負數,故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後所顯示之餘額為301,838元。嗣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均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每月幫甲○○領取匯至系爭帳戶內之退休俸35,000元,再轉交給甲○○,並由原告收取系爭帳戶每月之利息5,919元(一年利息收入約為71,000元)。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僅係由甲○○代為保管,竟意圖花用系爭款項,於114年3月4日唆使甲○○領出系爭款項中之290,000元,再交由被告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失,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838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其交由甲○○代為保管,然甲○○於另案借名登記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1號(下稱另案訴訟)中,曾出具書信表示系爭款項係甲○○向原告之借款,故系爭款項之所有人應係甲○○,而非原告。被告僅係陪同甲○○於114年3月4日領取系爭帳戶內之290,000元,並不知悉原告與甲○○間之借貸關係,更無唆使甲○○領取該款項。且甲○○領取該款項後,除部分贈與給被告楊宸瑞償還債務外,剩餘款項係用於購買自用冷氣,及給付另案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被告李曉鈺則完全沒有動用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為原告之母親、楊宸瑞之外婆、李曉鈺之母親。訴外人乙○○、丙○○為原告之子。

㈡甲○○於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系爭帳戶),被告有陪同甲○○於114年3月4日臨櫃自系爭帳戶領取290,000元,楊宸瑞有使用部分款項。

㈢系爭帳戶於111年2月7日有一筆334,863元以轉帳之方式存入(院卷第43頁)。

㈣系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於114年3月4日、114年6月4日以遺失

為由,向臺灣銀行辦理更換印鑑及存簿(院卷第61頁、第63頁)。

㈤甲○○對乙○○、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即另案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駁回其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

甲○○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於114年4 月24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11號裁定命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5,244元,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上訴。嗣甲○○對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有於111年2月7日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等情

,固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稽(院卷第43頁),惟系爭款項究係原告交由甲○○代為保管或與甲○○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甲○○於另案訴訟中曾出具其於114年4月1日寫給原告之書信,其上載明:300,000元本金是你自己主動要借給我還18%的本金,我用每月的18%利息錢5,919元分期還你,直到你還滿300,000元,你、我之間的借款關係就終止了等語(審訴卷第45頁);經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11年2月7日我存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甲○○每個月領有本俸37,000元,我和甲○○約定本俸歸她領,利息我領,直到欠我的300,000元還完之後,剩下系爭帳戶內的錢就歸甲○○所有,作為百年之用,我每月領取5,919元,迄今已領了210,000元左右,甲○○還沒全部還完等語大致相符(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足見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款項為其出借予甲○○,清償方式則約定由原告按月領取利息5,919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是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即應為甲○○無疑,縱甲○○未將系爭款項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為甲○○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對契約名義之債務人即甲○○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即被告為請求。

㈢原告雖又主張甲○○自系爭帳戶提領290,000元,係遭被告唆使

所致,且該290,000元後續係遭被告花用,故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甲○○係親自攜帶印鑑至臺灣銀行領取該款項,又因甲○○為年長者,銀行為杜絕詐欺事件,尚有與甲○○確認該次提款是否有遭詐騙,而經甲○○簽名保證與詐騙無關等情,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表可稽(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認依卷內現有證據,無足證明甲○○提領該款項係遭被告唆使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就被告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乙節,盡舉證之責。且甲○○既係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基於自由意志提領該款項,於提款後作何花用,本屬甲○○可任意決定之權限,縱有部分提供給楊宸瑞償還債務,亦難率認楊宸瑞因此需負擔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據此,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838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