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識森(原名:張志健)被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岡山本洲工業區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93.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3日至114年6月12日共計20年(下稱系爭租約),依「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006688措施)」,租賃工業區土地之廠商可享有自由續租之權利,原告選擇以融資租賃之方式,承租轉承購系爭土地時一次繳清20年租金,詎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於103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強行沒收後,出賣與訴外人恒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應加倍返還繳交之擔保金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固以: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涉案公務員10餘位,因刑事訴訟管轄權在本院,待刑事判決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在本院,另同一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345號裁定將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本院等語作為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惟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係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保證金,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是否由本院受理,亦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涉,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220號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爭執,致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審訴卷第31頁),可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係就雙方將來因系爭租約可能發生抽象不確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凡因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成立與否、履行、或因契約之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保證金、損害賠償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係基於系爭租約所生爭議,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然非屬專屬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兩造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