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莊珮檥被 告 陳胤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廠牌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TJYARB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與被告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將原告所有廠牌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TJYARB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由被告按月繳付系爭車輛之車貸,直至車貸清償完畢為止,原告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豈料,被告自113年12月起未再繳納系爭車輛車貸,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被告依約繳納車貸,被告均藉詞拖延,未再依約繳納車貸,經原告於114年1月6日傳訊息給被告,以其未履行合約內容而將系爭讓渡契約解除,要求被告歸還系爭車輛,並於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再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以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再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系爭車輛車貸繳費資料(審訴卷第11、23至47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前開卷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查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700,000元,價金給付方式由被告按月繳付系爭車輛之車貸,直至車貸清償完畢為止,原告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自113年12月起未再繳納系爭車輛車貸,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12月間傳送訊息「你是買的人,你覺得你沒有義務要告知我嗎?」,被告回覆:「妳車賣給我,後續跟你有什麼關係?」,原告再表示:「貸款不用處理嗎?」,114年1月3日再傳訊息「12月的貸款你到底什麼時候要去繳?」,同年月4日再傳訊息「可以繳費了吧」,同年月6日再傳訊息「我們當初約定你先繳貸款70(萬),因為你已經停止繳款了,我現在要求你歸還車輛」(審訴卷第25至31頁),又於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再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且以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再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本院卷第27頁),並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讓渡契約關係,業經原告催告後合法解除。則原告於系爭讓渡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交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廠牌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TJYARB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