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被 告 洪邱金茶訴訟代理人 洪永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42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7,542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3%之利息。原告已受讓亞太銀行上開債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欠亞太銀行錢跟原告受讓該債權沒有意見,惟被告最近遭車禍,已經殘廢,沒有資力可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銀行款項,暨亞太銀行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有無資力償還為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