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黃秋萍被 告 曾憲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其請求逾10萬元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應以補繳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就請求逾10萬元部分是否減縮請求之金額,否則應於文到7日內繳納裁判費21,390元,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114年12月18日橋院甯民淨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通知、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逾10萬元部分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