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黃秋萍被 告 曾憲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煥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商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復由被告在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簽「楊宋達」署名後,於113年10月4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前,向原告交付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因而詐得原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依指示將該10萬元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取這筆10萬元款項,我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
8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復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被告偵訊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於刑案卷。又被告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取10萬元後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源於被告知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據被告於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38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