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姚朱梅香被 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許哲堉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
二、被告許哲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許哲堉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均同意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視同未到庭,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到庭意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0、84、86、
88、90、9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育聖、許哲堉、呂岳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驚濤駭浪」、「心態」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聖、許哲堉擔任車手工作,呂岳鴻則擔任監視車手取款及第一線收水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不詳成員即向伊誆稱: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嗣由「驚濤駭浪」、「心態」分別指示林育聖及呂岳鴻、許哲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向伊提出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佯稱係各該編號所示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林育聖、許哲堉取款得手後,旋將詐欺贓款交予呂岳鴻及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林育聖、呂岳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㈡許哲堉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三、上開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明定之。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援引刑事卷證資料為證。上開被
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上開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故意以投資獲利之不實
話術誆騙原告、詐取原告交付款項乙事,分擔以偽造證件、文件取信原告而取得款項,或監督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收款等工作,核與其他成員有意思連絡及行為關連共同;原告因其等施用詐術先後交付現金30萬元、130萬元,財產權受有侵害,則林育聖及呂岳鴻就附表編號1所示、許哲堉就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該兩次侵權行為,依序對於其中數人即林育聖及呂岳鴻、其中一人即許哲堉請求全部之賠償,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育聖與呂岳鴻連帶給付30萬元,請求許哲堉給付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附表:
編號 原告面交時間及金額 分 工 情 形 參與共犯 偽造之證件、文件 1 112年12月25日13時34分許,交付30萬元 林育聖、 呂岳鴻、 「驚濤駭浪」 ⑴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工作證1張 ⑵現金繳款單據1張 2 113年1月5日13時1分許,交付130萬元 許哲堉、 「心態」 ⑴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逸」工作證1張 ⑵現金繳款單據1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