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姚朱梅香被 告 李錫泓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5萬7,8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驚濤駭浪」、「心態」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訴外人楊于萱(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指示楊于萱收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不詳成員即向伊誆稱: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復由被告指示楊于萱於113年2月20日22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向伊提出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雅慧」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各1紙,佯稱係該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伊交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35萬7,800元,楊于萱取款得手後,旋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萬7,8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有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無意見,惟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明定之。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援引刑事卷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故意以投資獲利之不實話術誆
騙原告、詐取原告交付款項乙事,分擔招募車手楊于萱及指示楊于萱取款等工作,核與其他成員有意思連絡及行為關連共同;原告因其等施用詐術交付現金335萬7,800元,財產權受有侵害,則被告就此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與楊于萱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次侵權行為對於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萬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