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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戴劭恩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被 告 張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居住於對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兩造為對門鄰居。詎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私自於其自家門口前裝設1支鏡頭監視錄影設備(下稱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正對著原告房屋,原告及其家人、親友出入房屋甚至屋内之活動均為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所及,已不法侵犯原告及其家人之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又系爭監視器24小時持續監視拍攝,致原告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因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焦慮、失眠及心悸等精神疾患,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另以同一事實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清楚敘明系爭監視器於開始運作拍攝時,角度並無拍攝至原告住家一樓位置。又被告當初裝設監視器之用意係因先前遭原告之配偶唆使3名陌生人恐嚇,報警處理後,警方建議於自家二樓裝設監視器錄製兩家門前通道處影像,後續如有糾紛亦能保存證據,被告始委請友人到家中裝設系爭監視器,目的僅在於保護自己之居家及人身安全,且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僅為自家門前,要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嗣因原告不斷企圖破壞系爭監視器,原告之配偶更經常上門滋擾,致使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租約到期後未再續租,並於同年10月底前搬離該處,系爭監視器亦已為其後之承租人所拆除,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被告居

住於對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兩造為對門鄰居。

㈡被告於114年5月30日下午委請訴外人張建順於自家二樓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至少包括社區通道。

㈢原告前以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係因114年5月24日其與對面鄰居(

按即原告及其家人)發生停車糾紛,對方教唆3個陌生人至其住家門前恐嚇及於同年月26日同遭對面鄰居夥同前述3名陌生人滋擾,故安裝系爭監視器等語。

㈤被告因租約到期,於114年10月30日前已搬離被告房屋。系爭監視器於被告搬離後業為訴外人所拆除。

㈥原告有於114年6月26日至仁武深忻診所就醫,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焦慮、失眠、心悸。

㈦原告為專科肄業,任職於私人企業擔任秘書,月薪約5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成衣買賣,年收入約30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監視器之裝設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

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即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要件,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毋庸審究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⒉經查,被告房屋係被告自110年10月起向訴外人所承租,於11

4年10月20日租約到期後未續租,並已於同年10月底前搬離,原告亦自承系爭監視器於被告搬離後之同年12月底由他人拆除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第29頁),徵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既為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系爭監視器既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業經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顯無紛爭存在,原告已失其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裁判之訴權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㈡原告以其隱私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故應具體個案考量發生之地點、相關題材、事物加以認定。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⒉原告主張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對準原告房屋門前之行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隱私權受有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監視器設置在被告房屋2樓外推窗戶邊,鏡頭係由上往下攝影,依原告所提被告房屋外觀照片及錄影檔案(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791號卷第13至15頁),無從確認拍攝範圍除兩造不爭執之社區通道以外,尚包括原告房屋;而依被告所提出之114年10月23日、24日、30日系爭監視器攝錄之影像擷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3頁),可見拍攝範圍為社區道路,縱拍攝角度有拍到部分原告住家門口,亦僅會短暫拍攝到原告或其家人、親友進出時之畫面及停放車輛情形,而無使原告房屋之內部空間、私人生活事務領域遭到窺視,自難認原告受有隱私權之侵害。復依被告所陳,其係因與原告配偶之停車糾紛,遭其教唆3名男子恐嚇且遭公然侮辱,於114年5月24日向警方報案時經建議裝設監視器以保護居家安全及自身人身安全,有其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橋頭地檢署刑事傳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5至61、65頁),核與證人張建順於偵訊時證稱係於114年5月30日前往被告房屋安裝系爭監視器之時序相符,亦與證人張建順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欲觀看之範圍為「房子中間的車道」、設置動機為「對面的人怪怪的,出入複雜,好像會有些人在那邊聚集,所以想說裝一個監視器比較安全」等語相符(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552號卷第75至76頁)。況原告亦設置二支監視器,其角度亦會部分拍攝至被告房屋,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房屋外觀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佐(審訴卷第69至71、75頁),足認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目的,非為了探知原告隱私。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隱私權因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受有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