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王惠婷被 告 林佳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將機車停放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及7號如附圖2所示之1樓樓梯間。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0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及住戶,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之承租人,兩造住所為無電梯之4層樓公寓,每層樓共2戶,兩造為同樓層之住戶,1至4樓之樓梯間為同棟公寓住戶日常生活出入之之公共空間,被告未經同棟公寓住戶同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在其住處門口設置監視器(如附圖1所示),攝錄範圍包括原告住處大門及2樓樓梯間之公共空間,原告進出之生活作息均遭該監視器所攝錄,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1所示之監視器拆除,並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兩造公寓之1樓樓梯間(如附圖2所示),設置1至4樓住戶電錶及信箱,為全體住戶之共用空間,被告經常將機車停放在1樓樓梯間,占用該公共空間,爰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不得將機車停放在如附圖2所示之一樓樓梯間。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1所示之監視器拆除。2.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租屋處門口前曾遭陌生男子窺探,基於居住安全,故在門口裝設監視器,伊願意將門口監視器移除。又伊於中午返家休息,或下雨天會將機車停放在1樓樓梯間,目前僅停放1台機車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1所示之監視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屬人格權之範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之承租人,兩造住所為無電梯之4層樓公寓,每層樓共2戶,共用1至4樓樓梯間,兩造為第2樓層住戶,分據兩造所陳明(見訴卷第30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間起在其住處門口設置如附圖1所示之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住處大門及2樓樓梯間等情,此有附圖1之監視器照片、原告與其他住戶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9月12及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審訴卷第13、23、131、133頁),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出入住處之生活事務,即受被告以錄影方式持續監視,固堪認定。
3.然被告於115年3月24日審理時表明願意將門口監視器移除,且嗣已將該監視器移至其屋內陽台鐵窗如附圖3所示之位置,攝錄範圍已排除原告住處大門及2樓樓梯間等情,亦據其提出調整後之監視器照片及畫面截圖(見訴卷第46-50頁),可資認定。是原告陳稱被告調整後仍可攝錄其住處之情詞,應無可採,其雖另陳稱被告在陽台加裝監視器朝向原告住家門口(見訴卷第58-60頁),惟此係感應照明燈,並非可攝錄之監視器,復據被告提出照片可稽(訴卷第53-54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從而,被告將原設置在門口之監視器移至其屋內,既已排除攝錄原告住處大門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其移除如附圖1所示之監視器,即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4.又被告原裝設在門口之監視器,固對原告出入住處之生活事務有所侵害,然須致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出入其住處門口之時間短暫,縱雖有不適之感,然尚不致其生有精神上之具體損害,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審訴第25頁),雖記載其有失眠、焦慮、急性壓力反應之情,並自述因鄰居不當行為造成以上症狀,然尚無從證明與被告裝設之監視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機車停放在如附圖2所示之一樓樓梯間部分:
1.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分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規定。
2.查兩造公寓如附圖2所示之1樓樓梯間,設置1至4樓住戶電錶及信箱,為全體住戶之共用空間,被告將機車停放在1樓樓梯間等情,業據其所自承(見訴卷第30-31頁),原告主張被告占用1樓樓梯間之公共空間,應為可採,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機車停放在如附圖2所示之1樓樓梯間,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機車停放在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128巷5號及7號如附圖2所示之1樓樓梯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