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余佩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廖文楷律師被 告 旭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旭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600,000股,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66,000,000元,原告為持有1,386,000股之股東。被告公司原係由原告及父兄共同經營,於民國113年間將經營權出售予訴外人黃子軒及李振銘等人後,原告及父兄即辭任公司職務。嗣發現新經營者未能健全公司營運,導致公司財務狀況急遽惡化、營收大幅銳減,更將終止廠房租約、結束營業,甚至有擅自處分、隱匿公司財產之嫌。114年7月30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所載召集人為黃子軒,非董事會,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故114年8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得撤銷。又當日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追認113年財務報表」,不符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股東常會,原告等股東亦無從知悉有該項重大待表決議案進而準備、行使股東權利,故其決議應予撤銷。再者,財務報表上用印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竟皆為黃子軒,嚴重違反公司治理之內控原則。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無實質參與公司營運,實質經營者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余昭信,自113年4月公司變更黃子軒為法定代理人後,余昭信仍擔任經理人,客戶資源與既有訂單、員工幾乎無異動。黃子軒、股東李振銘、副總即訴外人黃世宏皆共同為公司努力新增客戶及維護既有客戶,試著支撐已無新產品、新技術亦無未來性已沒落之產業。被告公司於113年中旬遭員工提出追討5年加班費勞資爭議、申訴職場霸凌等事打擊士氣,而該員工為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人員有長達半年無心為公司創造新訂單,導致公司除了原本之既有訂單外幾乎無其他收入來源,營收急速下降,故內部多次會議討論於113年12月15日全面資遣同仁,開始進行營運萎縮之作業,此為余昭信全程知悉,亦無法提供金援拯救公司,選擇「降低支出」、「維持既有合約之服務」支撐到合約責任屆滿已是不得已選項。
㈡被告公司於股東臨時會之主要議題無關財務報表,臨時追認1
13年財務報表係基於余昭信原先沒拒絕代表其子女參與會議,但當天不知原因臨時未到場與會,被告公司即將無實體辦公室及常駐勞工可以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亦即公司信箱發送及通知作業等事務皆無人能處理,乃趁最後辦公室尚有列印設備及協助收尾人,將第一次更換會計師事務所已完成申報之財務報表寄送給未到場之股東知悉,故臨時決議列入會議紀錄內。被告公司由訴外人陳淑慧會計師提供113年查核報告書,因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15日起資遣所有勞工,公司實際營運上已無主辦會計及經理人等職務之人,甚至原告及余昭信陸續發函解任董事及監事職務,導致114年要申報113年帳務時,會計師所需之文件皆由黃子軒負責簽章,提供會計師完成申報。黃子軒自113年年底至114年4月間不斷釋出要退出經營及提出被告公司未來營運方式,甚至已於114年3月間透過前董事長兼股東即訴外人林家民與原告及余昭信於高雄面對面協商,不斷配合原告提出修改定案,經被告公司以橋頭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通知後,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推知原告知悉被告公司目前處於無法繼續經營非常無奈之狀態,召開股東會議程序亦屬困難。
㈢原告及黃子軒2人新股東加入被告公司不外係因余昭信以轉型
及強化公司未來毛利可觀為誘因鼓吹下同意一起努力,再加上余昭信自覺欠黃子軒之前投資5,000,000元未轉回之人情,故以公司有獲利再給付股權移轉金為前提下,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由黃子軒等2人加入被告公司營運之協議,而實質上主導公司經運實為余昭信,唯需要法律決策等事項,才推托給新法定代理人黃子軒,被告公司次次召開股東會議皆受余昭信阻擾,例如113年股東常會、重新改選董監事等都無法順利完成。倘若原告願意透過訴訟一起參與公司後續之續留參與決策,被告公司願意全力配合。
㈣退萬步言,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1日所為之會議紀錄決議事
項,非公司法所規定應經股東會議始得決議事項,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子軒為公司之業務進行與願意參與之股東一起所為之討論與決議項目,因此縱然程序瑕疵,亦不影響其決議執行內容。被告公司為降低公司營業支出所為之業務行為,不因臨時股東會議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
㈤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會議流程不太熟悉,用個人名義召集,認
為已經通知到四位股東。股東臨時會沒有用董事會名義召集確實有瑕疵,對原告請求撤銷決議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下稱訴卷,第144至145頁):
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600,000股,實收資本額66,000,000元,原告為持有1,386,000股之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變更黃子軒為法定代理人。
㈢黃子軒於114年7月30日以其名義,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召集114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
㈣114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中,做成關於「公司帳戶遭封及調
解金支付事宜」、「廠內非公司財產物品處理原則」、「廠址遷移及半成品處理方式」、「銀行貸款後續擔保及因應措施」等決議,並以臨時動議追認113年財務報表。以臨時動議追認113年財務報表。
㈤113年財務報表用印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皆為黃子軒。
㈥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李振銘聲請解散被告公司事件,經本
院114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駁回,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黃子軒。
㈦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被告否認,此項法
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㈧原告於114年9月8日起訴請求撤銷114 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合於法定30日內起訴之規定。
四、本院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45頁):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我國公司法雖僅就股東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實務上尚認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且股東會之決議無效與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其法律型態與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參照),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被告否認,此項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㈡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之
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另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114年7月30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所載召集人為黃子軒,並非董事會,而黃子軒為董事長,並蓋用公司大、小章,有通知書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至18頁),足見黃子軒係以董事長身分召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4頁),是通知書首段所載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應係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云云(見訴卷第59頁),委無可採。
㈢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固有明文。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定參照)。且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
原告所指未以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方式承認財務報表者,均非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黃子軒逕自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雖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然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云云(見訴卷第59至60頁),委無可採。㈣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至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為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難謂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參照)。
查財務報表上雖有原告所指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為黃子軒而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云云(見訴卷第60頁),委無可採。㈤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黃子軒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應先召集董事會,再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然黃子軒未遵行法定程序,擅自依其個人意思召集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具有上開未經董事會召集之程序違法,業如前述。原告雖未出席,然事後於114年9月8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見審訴卷第7頁),係於法定30日內起訴。
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洵屬有據。被告公司以原告知悉公司困境、有通知股東及將會議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云云(見審訴卷第53至55頁、訴卷第44至47、144頁),均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子軒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14年7月30日逕行以董事長身分召集114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由董事會召集之召集程序規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無效),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已將整理之本件不爭執、爭點事項通知兩造(見訴卷第15至16頁),被告前已具狀表示無異議(見訴卷第41頁),猶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需待公司最近委請之法律顧問律師閱卷後才能表示意見云云(見訴卷第146頁),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