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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黃朝元被 告 巫端慶即宏亮燈飾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500元,及其中175,000元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4,5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3,5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7頁),嗣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1月1日(訴字卷第34、14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燈飾,總金額823,500元(下稱系爭貨款),經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05年8月3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餘3紙支票則經撤票之申請,故被告迄未依約支付系爭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發票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燈飾,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

支付貨款,惟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則經託收存入帳戶後遭撤票,有系爭支票(經本院當庭核閱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退票理由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15年2月3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150002號函暨所附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1至53頁;訴字卷第49至13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惟無法提出已交付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價值之貨品予被告之相關佐據(如出貨單、被告簽收證明等),亦無法提出其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而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等買賣交易紀錄,尚無從僅憑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正本、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及系爭支票不獲付款等情,逕認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貨款支付一情為真。

㈡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其明文規定自提示日起算,乃因支票為無因證券,有別於其基礎關係之債權債務,故本條規定應視為票據法上之特別規定,以提示為要件,凡未經提示者,即不得請求利息。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既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合計823,500元票款,自屬有據。又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05年8月31日經提示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1頁),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則未經提示付款,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無利息得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500元,及其中175,000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巫端慶即宏亮燈飾行 105年8月31日 175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AE0000000 2 105年9月30日 275000元 AE0000000 3 105年9月30日 109500元 AE0000000 4 105年10月31日 264000元 AE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