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李佩育被 告 何祐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及保管被害人遭詐取之虛擬貨幣。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行購買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之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並經原告保管,後因該電子錢包遭檢警查獲而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提供任何門號、帳戶予他人使用,更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或合作,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僅憑推測提告,顯然欠缺可信度,且原告提告之內容,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00、99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並無犯罪嫌疑,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他告訴人等47人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
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為另案不起訴處分,訴外人黃詠淑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35號駁回再議確定(審訴卷第79頁至第103頁)。
㈡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投資泰達幣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8時14分、112年11月15日17時34分、112年11月28日17時56分至CoinWorld新竹東區店購買價值100,000元之泰達幣(2921.42USDT)、50,000元之泰達幣(1470.59USDT)、900,000元之泰達幣(26986.51USDT)存入原告「0KX」軟體之「TYq5FUCbUYWCdwJ6LKjUz2v9DRQ29skhT3」電子錢包,並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9時56分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TE6ppZJbNosja36zwixMWp9SAJVslerMrP」電子錢包、於112年11月15日19時39分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TGjlLE84SABLEL1VFLeoDDQ1pWrZYPMNbt」電子錢包、於112年11月28日19時26分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TBdV57hnSo4bZuBpNs2emK4nAF35ubokNM」電子錢包。嗣詐欺集團將上開泰達幣層轉至「TBxwyTRp8ia6fpJRPVv51ekEKY4V77hW2u」電子錢包及「TGg4f3uw64WcCx7sjhGjHVtLv6fjbwSAKC」電子錢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自行購買價值為1,050,000
元之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虛擬或幣買賣合約書為憑(審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檢警查扣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後,旋有一名暱稱為「林元寶」之人,使用「yh80000000oud.com」電子信箱主動與高雄市刑大聯繫,而該電子信箱所綁定之手機號碼為被告所申設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聲請扣押裁定偵查報告所附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另案不起訴處分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惟經檢警對被告實施搜索之結果,並未查獲被告持有該電子錢包或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相關之證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另案不起訴處分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又被告所持有手機經檢警進行數位還原鑑識之結果,亦未發現該手機有接收過APPLE公司所發送、通知該門號有被綁定為yh80000000oud.com帳號的簡訊,且經警方查證,icloud設定綁定手機號碼時,APPLE公司並不會發送簡訊驗證碼到手機門號,也就是任意輸入一個手機號碼就可以完成icloud設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檢察官114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另案不起訴處分上聲議卷第14頁至第15頁)。況yh80000000oud.com帳號於113年1月至10月之上網IP位置均在我國境外等情,有APPLE公司回覆資料為憑(另案不起訴處分他卷第243頁),經比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另案不起訴處分他卷第251頁),被告除於113年6月、7月分別短暫出國至日本大阪、菲律賓外,並無於113年1月至10月均停滯國外之紀錄,應認yh80000000oud.com帳號並非被告所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看過yh80000000oud.com帳號,對於該帳號綁定其門號乙節並不知情等語,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進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乙事,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