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林展揚被 告 陳永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元。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原告之妻孫詠萱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租賃期間為114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惟嗣後於114年7月14日其二人另簽訂「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提前於114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應於是日搬遷,被告並應給付孫詠萱20,000元整,作為114年7月31日前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會及管理費(下合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孫詠萱及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另成立不當得利。又被告積欠之上開費用經孫詠萱及原告查明後之實際金額為電費1,606元、管理費5,076元、瓦斯費2,621元、水費1,419元,合計共10,722元。又孫詠萱已將系爭租賃契約讓與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一)管理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二)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四)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卷一第76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書、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出租委託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水費、電費、瓦斯費用金額列印資料、捷市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通知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0,722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8,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及179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