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李志堃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宏鑫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秀湘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複 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簽立高雄市私立宏鑫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養護契約),由被告接受委託照顧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並提供系爭養護契約第11條生活、休閒及專業服務,而原告應按月給付24,000之長期照護費。詎○○○○於受被告照護期間,竟於113年1月20日18時許自院舍三樓陽臺墜落至一樓庭院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於入住機構時即罹有憂鬱症及中度失智症,被告既已知悉,則應加派護理人員對其隨時照護,亦應注意設置防墜設施並隨時注意其狀況並加以防患,卻疏於注意,不僅未加強照護,且於同年1月10日至20日間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率將○○○○換房至離陽臺相隔甚近之302號房,而陽臺之落地窗並未上鎖,且設有逃生梯可直接攀爬至平台上,陽臺之外圍及下方復未設置防護網等保護措施,機構安全措施之設置顯有欠缺。是被告之受僱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照護上之疏失,被告亦有過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喪葬費部分74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74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養護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內容,僅係提供○○○○膳食及基本照顧服務,本非一對一之專人隨時看護服務,且○○○○於入住期間憂鬱症及失智症均已控制良好,甚至逐漸轉好,並未出現異常或違常行為,亦未曾透露輕生之想法,被告對其自殺行為無從察覺及防範。入住3樓房舍一事為原告先前即知悉並同意,且○○○○於照顧中心內本可自由活動,居住於何樓層不影響其行動,而三樓陽臺之逃生梯係為符合消防法規所設置,非屬危險設施,就陽臺之出入,已設有門閂、障礙門檻、符合建築法規之女兒牆及逃生救助袋,關於安全設備之設置並無欠缺,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殯葬費部分原告所提之專案契約單未記載總價,亦未載有原告之簽名、用印與地址,無法證明上開契約已成立,亦無法證明禮儀社確實有提供原告服務,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養護契約,委託
被告照顧其母○○○○,並按月收取長期照護費24,000元,及○○○○於113年1月20日18時許自院舍3樓陽臺墜落至一樓庭院不治身亡之事實,有系爭養護契約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3至79頁、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受僱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僱人就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使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⒉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護理師、照顧員既知悉○○○○有失智症
及憂鬱症,仍疏於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作為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訴外人即被告照顧員EGA KHOERUNISA(下稱莉莎)於警詢時陳稱:我最後一次見到○○○○是在113年1月20日約17時多,她吃飯後要換尿布,就她一個人在床上,沒有異狀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24頁),與訴外人即被告護理師毛金盆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7時40分到○○○○房間,她跟我說她想見主任吳秀湘,我就下樓跟主任說,當時候床上只有她一人,沒有什麼異狀等語(見相驗卷第28頁),及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秀湘於警詢時陳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是因為毛金盆說她要找我,我立馬到○○○○的床位安撫她,因為她想看兒子、女兒,我跟她聊很久,還有跟她說我之後會打電話給她兒子、女兒,請她放心,約18時才從3樓離開到1樓大廳打資料等語(見相驗卷第34至35頁),可認被告之員工直至事發前均有持續照顧○○○○,對於○○○○有聊天安撫之需求時,被告員工亦盡力提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見○○○○有何異狀,實難認定被告之員工已知悉○○○○有輕生之念頭,且有疏於防範之過失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之前提為損害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另依系爭養護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至少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一)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二)慶生會、文康活動。(三)戶外活動(得視情形另計費用)。(四)其他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得視情形另計費用)。三、專業服務: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前項所定服務之內容詳如附件一。乙方於締約時,如有提供丙方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甲方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另附件一約定:(第十一條)服務項目:生活服務項目之細目: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其它(須另計費用項目應予註明)。休閒服務項目之細目:書報、 雜誌、 電視、音樂、慶生會、文康活動、戶外活動、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專業服務(請針對機構提供之服務内容勾選)項目之細目: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1.定有受照顧者適應輔導措施,並有紀錄。2.個案資料建檔與管理,並應確守保密原則予以必要保密措施;必要外借時,應有個案資料借閱辦法,並有周詳的借閱紀錄。3.有個案評估及服務計畫,確實依計畫執行,並記錄於個案紀錄中。4.有辦理個案研討並有紀錄。5.針對受照顧者興趣每月(年)辦理1次各類文康活動。6.針對受照顧者需要,運用團體工作提供受照顧者治療性或支持性團體活動,並有團體工作紀錄、自我與成員、過程及結果評估紀錄。7.已開拓三處以上之社區資源,並有固定的志工,並列有名冊且可隨時支援或固定排班。8.有聯繫電話,並隨時與受照顧者或家屬聯繫且詳細記錄受照顧者行蹤。9.有諮詢服務,並有專門部門負責且有紀錄。護理服務:1.對臥床受照顧者每2小時翻身一次,並有紀錄。2.養護(長期照護)受照顧者夏天每遇至少洗澡3次;冬天每週至少洗澡2次,以及每日做晨間護理。3.每日為受照顧者至少量1次體溫,體溫紀錄保持完整,並依疾病管制局規定通報。4.每2小時帶失禁受照顧者如廁或偵測大小便失禁情形。5.受照顧者發燒處理通報作業流程,且有專人負責處理確實執行紀錄完整。6.有需求評估與照護計畫,並依需要定期評估及修正,應有評估紀錄,並確實執行。 7.有周全之活動時間表,並依時間表執行。8.受照顧者藥物包裝或容器,具有清楚標示姓名、床位、服用時間或餐別等置放於護理站,藥品有清楚標示,並按指示給受照顧者服用。9.協助受照顧者每年接受流感疫苗或其他疫苗預防注射。醫療支援服務:1.受照顧者服用之處方藥品由合格醫療人員執行處方,由護理人員發給。2.受照顧者應每年定期接受合格醫生的健康檢查,入院時有體檢證明文件。營養諮詢: 1.按照營養人員或膳食委員會提供有變化之菜單,營養均衡。2.依照營養師意見提供特殊飲食。3.機構負責膳食的廚工領有餐飲技術士執照且定時接受健康檢查。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疏未提供足以保護○○○
○人身安全之環境,違反系爭養護契約第11條約定等語,然被告於111至113年間,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核結果,查核項目皆符合規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2日函及檢附之文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認被告於照顧受照顧者時,已提供符合法規規定之環境。又依系爭養護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所應提供予○○○○之服務內容為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等日常生活事項之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及其他專業服務,並未針對○○○○之個人特殊狀況有任何特殊之約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亦自陳:並無於契約約定被告應照顧○○○○人身等安全之責任,○○○○可自由坐輪椅在被告院內活動,照顧中心人員無需隨伺看管等語(見相驗卷第18頁),顯見兩造間就○○○○之照顧方式,並未有任何加強照顧之約定存在。而○○○○罹有失智症及憂鬱症雖為被告所知悉,惟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醫生說○○○○有憂鬱症,但有吃藥已經控制住,最近應該沒有發作,榮總身心障礙科有說○○○○的狀況有好轉,有說要減低他的藥量,大約是三個月前的事。○○○○最近沒有輕生念頭的表示。
○○○○與室友及看護都相處得很好等語(見相驗卷第97、99頁)。訴外人即照顧員莉莎亦於警詢時表示:○○○○平常會跟我聊天,沒有表示有輕生念頭,生前沒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或嫌隙等語(見相驗卷第23至25頁)。由上開陳述可知○○○○於被告院中之生活、情緒表現及與他人之相處並無異狀,亦未曾表示有輕生念頭,是被告實無從察覺或知悉○○○○可能有輕生之念頭而加強其人身安全之照護。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照顧員、護理師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有適時提供○○○○之需求及服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為照護,仍無從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本於入住時由被告安排居住於2樓床舍,嗣於
知悉○○○○有憂鬱、失智之情況下,竟擅自調整其住房至離陽臺僅數步之遙之3樓302號房,且未通知原告等語。然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係於2022年入住被告中心進行養護,她是住3樓的房間(房號我不記得)等語(見相驗卷第18頁),可知原告已知悉○○○○之居住樓層及位置。且如前所述,○○○○於院內表現一切正常而無異狀,且其得自由坐輪椅在被告院內活動,應可認為無論安排○○○○居住於何樓層,離陽臺是否足夠遙遠,因其均可自由移動,故仍無法有效防範其輕生之行為,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難以歸責於被告為○○○○更換房間之行為。
⒋原告另主張陽臺之落地窗並未上鎖亦未限制開啟寬度,陽臺
設有逃生梯,可直接攀爬至平台上越過圍牆,陽臺之外圍及下方復未設置防護網等保護措施,被告未提供一安全之養護環境,顯有安全措施設置之欠缺等語。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
而系爭事故發生所在地之3樓陽臺,設有高度1.14公尺之女兒牆,已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又陽臺與逃生梯、逃生救助袋之設置,業經高雄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合格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112年11月14日高雄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63頁、本院審訴卷第191至195頁),可認被告之設施均符合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之規定。至原告主張陽臺之落地窗未上鎖亦未限制開啟寬度及未設置防護網部分,被告之陽臺既設有逃生設施,則屬逃生之重要管道,應隨時保持方便、可立即開啟之狀態,方可於火災等事故發生時供建築物內之人逃生,又陽臺已設置女兒牆作為防墜措施,應認被告就安全措施之設置並無欠缺。從而被告辯稱其對○○○○之照顧行為並無疏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