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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葉遠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依高雄市○○地○○路○地○○○○○○00○路○○000000號收文,於民國79年12月14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56,36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9年12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56,360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路字第007162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26日起至82年11月26日止,債務人為原告及林添進,設定義務人為原告,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2年11月26日屆滿,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公司應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但縱有抵押債權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亦已於97年11月26日完成,且時效完成後,被告公司復未於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02年11月26日歸於消滅,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原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已罹於時效,縱令屬實,僅係其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時得拒絕付款,然該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以該等債權罹於時效,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房地於79年12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26日至82年11月26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因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至遲為82年11月26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上開債權請求權應於97年11月2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公司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年內(即於102年11月26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惟原告於本件並非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被告公司上開所辯無礙於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被告公司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