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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沈明益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2頁)。嗣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並於114年10月30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48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9頁、審訴卷第89-99頁)。是其減縮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