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佳璋原 告 郭佳螢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被 告 陳冠維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3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由郭佳螢出面連絡,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5日為1期,每期12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嗣伊3人於同年8月2日再借貸200萬元,約定其中100萬元先返還同年4月22日所借之同額款項,利息仍以每15日為1期,金額則更改為每期20萬元,未約定清償日;另由昕昌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昕昌公司)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載發票日114年1月14日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以擔保還款。其後,伊等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陸續償還如附表一、二「還款日期」及「還款金額」欄所示,而前述約定利率超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超逾部分之利息,被告不得請求給付。經依年息16%計算利息抵充後,伊等已於113年10月11日清償完畢,甚又超逾給付134萬1,831元。被告受領伊等給付之134萬1,831元,無法律上原因,且造成伊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134萬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與原告李佳璋間存在借貸關係,李佳璋與伊係於113年4月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2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8月2日,雙方未簽立借據,李佳璋交付昕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張(下稱A支票)予伊,作為還款擔保,伊則於當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李佳璋;嗣因李佳璋未如期還款,並要求展延清償期限至114年1月14日,經伊同意,李佳璋乃另交付發票人昕昌公司、面額200萬元、經李佳璋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B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伊則將A支票返還李佳璋。又伊與李佳璋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分即年息36%,李佳璋並未按期給付利息,僅於113年12月6日給付2個月利息合計12萬元,及於展期前返還部分本金,伊因考量訴訟成本及借貸債權時效期間尚未屆至,故未訴請李佳璋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李佳璋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總金額為200萬元(兩
造對於借貸次數、時間及各次金額、約定利率為何、有無約定清償期,均有爭執)㈡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曾收受A支票(發票人昕昌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梓本分行,面額200萬元),嗣已返還。
㈢被告於113年8月2日收受B支票(發票人昕昌公司,付款人第一
銀行梓本分行,面額200萬元,票載發票日114年1月14日,背書人李佳璋),現仍持有。
㈣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受領12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僅李佳璋與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借貸金額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郭佳螢、昕昌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3人與被告依序於113年4月22日、同年8月2日成立借貸金額100萬元、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合意同年8月2日借貸金額中之100萬元抵充同年4月22日所借之同額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與李佳璋於113年4月22日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⒈李佳璋與被告間存在總金額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
所不爭(不爭事項㈠)。郭佳螢、昕昌公司提出簽立日期為113年4月22日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9、41頁),欲證明其2人係與李佳璋共同向被告借貸。觀之上開票據,固經郭佳螢、昕昌公司併於發票人項下簽名或用印;上開契約書則由李佳璋、郭佳螢依序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惟該等票據及契約書內,並未記載受款人或貸與人,且全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顯無法證明被告與郭佳螢、昕昌公司曾於113年4月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郭佳螢、昕昌公司因而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還款。此外,郭佳螢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二第9頁)。又A、B支票固均為昕昌公司所簽發且俱供擔保還款之用,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㈡、㈢;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一第56、57頁),惟此至多說明昕昌公司對被告負擔票據債務,及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方式保證借款人還款各節,並無從證明昕昌公司亦為113年4月22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據上,原告3人主張郭佳螢、昕昌公司同為向被告借貸之人,難認屬實。
⒉其次,李佳璋主張其依序於113年4月22日、同年8月2日向被
告借貸100萬元、200萬元,雙方合意以後借200萬元中之100萬元抵充前借之同額款項云云。查,李佳璋自承於113年4月22日向被告借貸時,曾交付面額200萬元之A支票予被告(不爭事項㈡)。以該支票面額200萬元為李佳璋所稱當日借貸金額100萬元之2倍,顯有違擔保票據面額多與借貸金額相同或相去不遠之常情。又李佳璋陳稱其經由郭佳螢與被告連繫洽談本件借款,而郭佳螢雖稱其係依被告之要求填載票據金額及日期云云(本院卷二第8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⒊再者,李佳璋提出113、114年度日曆記事本內頁,主張係郭
佳螢所製作之內帳(本院卷一第85至97頁),並援引其中郭佳螢以螢光筆畫記處,資為其於附表一、二日期交付該兩表所示款項之證據(記載內容詳見附表三;李佳璋稱上述畫記處所載「張」係指被告,被告不否認其與李佳璋往來之初自稱張專員,見本院卷一第113頁),陳稱自113年5月2日至同年7月19日所載「100」(見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係代表借款金額100萬元(本院卷二第40頁)。惟觀之該所謂內帳,非如一般營利法人或商業按月、年紀錄收支、進銷貨或資產負債之帳冊,僅為日曆記事本內之隨意摘記;其中多處有塗改痕跡,或紀錄與所在格框日期不符,或重複記載之情形【詳見附表三編號2至4、7、9、12、18「卷證頁碼(備註)」欄所載、外放內帳原本】。又郭佳螢就本件借款以李佳璋使者或代理人地位所自製之借還款紀錄,實質等同李佳璋本人所為記載,且郭佳螢陳稱上開內帳係供自己閱看(本院卷二第40頁),並未經被告確認、簽署。甚者,該內帳紀錄之內容,與李佳璋主張之事實多所不符(詳見本判決㈡⒈之論述)。基此,足認該內帳僅為李佳璋單方所為紀錄,且屬片斷、不具會計基本規則之摘記,其中多處有塗改、紀錄日期調整或重複紀錄之情形,甚至與李佳璋主張之事實不符,故憑信度甚低,李佳璋據以主張其於113年4月22日僅借貸100萬元,迄至同年8月2日始再借200萬元、其中100萬元抵充前借之同額款項,難認為實。
⒋此外,李佳璋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上開兩日期各向被告
借貸100萬元、200萬元之情,其主張係分二次向被告借貸,並借新還舊100萬元,自難憑信。反之,被告陳明其僅於113年4月22日借貸200萬元一筆予李佳璋,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2日,嗣李佳璋屆期未能清償,經雙方合意展延清償期至114年1月14日;李佳璋於113年4月22日、同年8月2日依序交付A、B支票供為還款擔保,被告並於合意展期時將A支票返還李佳璋等情。經核其主張之借貸金額與A、B支票面額一致,並據提出B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3頁);李佳璋亦不否認上述兩度交付支票予被告,及被告已將A支票返還之事實。植此,被告就本件借款主張之貸與及供擔保方式,與民間借貸之通常做法無異,且合於事理(諸如擔保票據所載發票日即清償期;因合意展期而返還原擔保票據、受領新擔保票據),並與客觀證據相符,自堪採信。
⒌據上,原告3人主張其等於113年4月22日、8月2日二度向被告
借貸,總額達200萬元,無以為取。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22日一次貸與李佳璋200萬元,雙方於同年8月2日合意展延清償期至114年1月14日,堪信為真。㈡李佳璋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就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或超額清償:
李佳璋主張其就113年4月22日、同年8月2日所借100萬元、200萬元,與被告約定分別按年息288%(每15日12萬元×2×12/100萬元)、年息240%【每15日20萬元×2×12/200萬元】計付利息;其已於附表一、二所示還款日期清償如該兩表所示還款金額,而上開利率均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被告就超逾部分之利息不得請求,經抵充後,其超逾清償134萬1,831元(計算方法詳附表一、二「剩餘本金」及「備註」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13年4月22日貸與李佳璋200萬元時,雙方約定按月息3分即年息36%計息;李佳璋僅於113年12月6日給付2個月利息合計12萬元,及於展期前返還部分本金,本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更無超額清償等語。
查:
⒈李佳璋僅於113年4月22日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並無其所稱上述借貸2筆或其中部分本金以新還舊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承認雙方約定按年息36%計付利息,李佳璋就其所主張遠逾此數之年息288%或240%利率約定,固舉上開內帳、郭佳螢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63至83、123至327頁;內容詳見附表四)及證人即昕昌公司前員工王詩頻為證。惟上開內帳憑信度甚低,業如前述,且其中所呈現之繳息間距或金額,諸多與李佳璋主張者不符,例如:①上開內帳113年5月2日格框內之記載以螢光筆標示為與本件借款付息相關(附表三編號1,本院卷一第89頁),而李佳璋起訴時原稱其係於114年5月13日首次向被告借貸,嗣更正稱:同年4月22日方為借款日,113年5月13日是「第一次繳付利息的日期」等語,與上開螢光筆標示明顯不符(本院卷一第46頁)。②113年5月、6月,各月均載繳付利息3次(附表三編號1至3、4至6),並非李佳璋所稱每15日繳納1次(即每月2次);113年5月所載繳息總額為32萬元(8萬元+12萬元+12萬元)、同年6月所載繳息總額為44萬元(12萬元+20萬元+12萬元),並非李佳璋所稱之每月24萬元(12萬元×2),甚至其中113年6月17日所載20萬元(附表三編號5),與當時各期應繳之利息額度12萬元,明顯不合。③113年8月2日記載「10.0」(附表三編號9),代表交付10萬元(參本院卷二第40頁第10至11行郭佳螢所述),惟李佳璋主張當日還款金額為20萬元(附表二編號1)。綜此,可見上開內帳之記載與李佳璋主張之事實存在諸多齟齬,顯無從佐證李佳璋所稱雙方首借100萬元、後借200萬元,分別約定依年息288%或240%計息等情為真。
⒉核閱李佳璋所提系爭對話紀錄,經其援引之對話係自113年8
月30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即李佳璋主張被告就200萬元借款以年息240%計收利息之期間),茲析敘本院判斷如下:
⑴附表四編號1(113年8月30日):由郭佳螢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固可見雙方協調被告前往李佳璋處所之時間,惟對話中並未言及金錢交付。反之,郭佳螢與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即針對以不動產向他人設定抵押貸款乙事多所討論,郭佳螢並填載需求表格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勞保、報稅、營業登記等資料予被告,迄至同年8月29日雙方仍就該抵押貸款事宜(如印鑑證明申請註記為不限定用途)討論,翌日即銜接本則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71頁)。是依與本則對話密接之連繫內容以觀,被告擬前往收取者,是否為本件借款利息,實堪質疑,且利息金額究係為何,亦全然不明。故此則對話並無從證明當日郭佳螢有代李佳璋交付利息予被告,亦無法證明李佳璋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借貸利率為何。
⑵附表四編號2、3(113年9月12、13日):此2日之完整對話過
程,係被告於113年9月12日為本附表編號2之表示後,郭佳螢於翌日(即年9月13日)回稱:「一次領200嗎?」、「領完我還要存回去」等語,被告繼稱:「不然」、「你簿子刷到最新就好」、「不用領」、「不然怕你麻煩」,郭佳螢回稱:「好的」,其後銜接本附表編號3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
81、183頁)。執此,由被告與郭佳螢之前後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建請郭佳螢提領款項供作短暫使用,郭佳螢因認使用後仍需存回,而與被告討論提領金額,雙方因此提及「20」;倘所討論而擬交付者係李佳璋所謂每15日20萬元之利息,郭佳螢當無將所提款項回存之餘地,且郭佳螢初始回詢之金額當不致達於所約定利息之10倍即「200」。是故,李佳璋援此等對話主張被告與其約定每15日付息20萬元,或113年9月13日其曾繳付利息20萬元予被告,殊無足取。
⑶附表四編號4(113年9月27日):郭佳螢就本件借款居於李佳
璋使用或代理人之地位,當無不知繳息時間及金額之理,其於本則對話中詢問「我今天要給你?10還是20呢」,是否係就本件借款利息之計付而為詢問,已有可議。又被告對於郭佳螢之上開詢問,僅回應「我安排一下今天比較忙」(本院卷一第189、191頁),則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是否確有前去收取利息,或所收利息之金額為何,均無從由上開對話得知。是李佳璋據此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15日利息20萬元,或其於113年9月27日曾繳交20萬元之利息,俱無可信。⑷附表四編號5(113年10月11日):被告出此則對話後,郭佳
螢回應稱:「應該要四、五點了」、「朋友有約兩點要談」,被告繼稱:「好,我的部分要記得先準備起來,再麻煩妳了」、「談的如何再跟我說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00頁)。觀諸此等對話,至多說明被告與郭佳螢曾於113年10月11日討論被告可前往收款之時間,惟究當日被告實際有無前往及是否收得款項、金額為何,均無法自上開對話得悉。則李佳璋執此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0月11日繳付20萬元利息,或被告收取按年息240%計算之利息,並無足採。
⑸附表四編號6(113年10月25日):郭佳螢出本則對話後,被
告回稱「好」,後續僅見郭佳螢傳送其停車地點之街景照片及某存摺內頁,該內頁中可見當日有1筆他人跨行滙入之300萬元,惟並無任何提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07至215頁)。鑑此,本則對話顯難認與本件借款之利息支付相關。李佳璋據此主張被告收取按年息240%計算之利息,及其於113年10月25日繳付利息20萬元,係屬無稽。
⑹附表四編號7 (113年11月22日):被告當日上午出本則對話
後,郭佳螢回應稱「能星期一嗎?」,被告表稱無法延期,郭佳螢續表示已向他人催取貨款等詞,經被告於當日下午再詢問「有人給您匯款還是拿現金了嗎?」、「那確定有人要拿給你了嗎」,郭佳螢仍回覆稱「還沒收到」、「還在等」等語(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由是,本則對話至多說明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曾連絡郭佳螢欲收取利息,惟經郭佳螢請求延期,且表稱尚未獲他人匯款或以現金給付貨款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於當日收得以年息240%計算之利息。故李佳璋據此主張被告收取該高額利率計算之利息,或其於113年11月22日給付20萬元利息予被告,並無足採。
⑺附表四編號8(113年12月6日):被告承認於本日收取利息12
萬元,並陳明該金額係2個月之利息(即200萬元×月息3分即年息3%×2)。查,被告於前一日(同年12月5日)上午連絡郭佳螢,表示預定於下午前往收款,郭佳螢言明可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惟嗣至當日下午被告表示其他客戶有狀況、明天(即113年12月6日)再過去收等語;翌日被告即出本則對話(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依此,本則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收得12萬元之事實;李佳璋援此所稱其於該日交付利息20萬元,或被告係按年息240%計收利息等情,俱未能由本則對話證實,李佳璋本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⑻附表四編號9(113年12月19日):從被告本則2段詢問,可知
其係與郭佳螢連繫,詢問可前往收款之時間;經郭佳螢依序表稱「今晚來不及,明天可以去找你嗎」、「我問問」及「他們現在在上班,上班時間沒有辦法接電話,所以可能要晚一點回覆」等語,被告則回稱「好啊,明天盡早,謝謝」;後續郭佳螢與被告間迄至114年1月1日始再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是以,本則對話顯無從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或其翌日收得利息,則李佳璋援此主張其曾於113年12月19日交付利息20萬元,或被告以年息240%計收利息,要屬無據。
⑼附表四編號10(114年1月3日):由此則對話固可見被告與郭
佳螢連絡告知當日可能之收款時間,並建議郭佳螢預先至銀行領款;郭佳螢則回覆已在銀行等候1小時等語(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惟此等對話或可說明被告當日有前往李佳璋處收得利息,惟其收得之金額究為何及其與李佳璋約定之利率是否為李佳璋所稱年息240%,均無法此一對話獲得佐證。⑽據上,系爭對話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收取12萬
元利息、於114年1月3日收取金額不詳之利息,惟無法證明被告曾收得附表二其他「還款日期」欄所示日期繳付「還款金額」欄所示其他各筆利息,亦未能證明被告於該表所示期間係以年息240%計收利息。
⒊再者,證人王詩頻證稱:我自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底任
職於昕昌公司,擔任品管及作業員,郭佳螢會請我幫忙做部分財務工作,如支出、統計廠商交付之金錢、保管及支用零用金;我知道李佳璋、郭佳螢有借款,但不知是向何人借款,有時他們在忙,會請我轉交款項給借貸給他們的人,我不清楚轉交的錢是還本金或利息;我看過被告,也有交錢給他過,當時對他的稱呼是「張」,交錢給他的次數不只一次,次數及金額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準此,證人王詩頻上開證述僅足說明被告曾有一次以上前往李佳璋處收款之事實,惟其對確實之交付次數及金額,已不復記意,而完全無法證明李佳璋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還款日期(即證人王詩頻任職期間)清償如該表所示還款金額(附表二編號18及21兩筆係重複,故編號21不列入比對。編號19部分,李佳璋僅交付12萬元;編號18部分,被告收取之金額不詳,均據本院認定如前)。
⒋據上,依李佳璋所舉證據,及被告不爭執之受領日期、金額
,僅足證明李佳璋就其於113年4月22日向被告借貸之200萬元,曾於113年12月6日清償利息12萬元,及於114年1月3日交付金額不詳之款項予被告,惟無法證明被告收取按年息288%或240%計算之高額利息。而依本院認定之此等事實,以被告所稱雙方係約定按年息36%計息,就超逾法定最高利率16%其無權請求之標準核計,被告已確定收取之12萬元至多抵充
4.5個月之利息(200萬元×16%÷12≒2萬6,667元;12萬元/2萬6,667元≒4.5),尚有多期利息未付,更無餘額可資抵充本金。故李佳璋稱其就上開20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甚至超額清償,難認屬實。
⒌末者,被告自承李佳璋於113年8月2日延展清償期前曾償還部
分本金(審訴字卷第51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陳明具體金額為何(本院卷二第9頁)。又李佳璋長期未按時付息,然綜觀本件借款清償期114年1月14日前約4個月,即系爭對話紀錄進行期間,均未見被告催取欠息,有違常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李佳璋主張其就200萬元借款本息已清償完畢、甚至超額清償,自應由其就所稱此等情節之基礎事實,即其曾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負舉證責任。李佳璋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附表二編號
10、12所示之全部事實及該兩附表其他各筆交款情節,依法自應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被告所辯縱有一部陳述不明或未能證明而存有疵累,亦不得因認李佳璋已盡舉證責任,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李佳璋主張其向被告借貸之200萬元已清償完畢甚或超額清償;郭佳螢、昕昌公司主張其等與李佳璋共同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各節,均非屬實。原告3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1,83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等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 編號 還 款 日 期 還款金額 新增利息 剩餘本金 1 113年5月2日 8萬 4,822 924,822 2 113年5月13日 12萬 4,460 809,282 3 113年5月23日 12萬 3,548 692,830 4 113年6月3日 12萬 3,341 576,170 5 113年6月17日 20萬 3,536 379,706 6 113年6月25日 12萬 1,332 261,038 7 113年7月5日 12萬 1,144 142,182 8 113年7月19日 10萬 873 43,055 備註: 1.原始本金為100萬元(借款日113年4月22日)。 2.新增利息欄係以週年利率16%計算。 3.剩餘本金欄=前次本金+新增利息-本次還款金額。 4.113年7月20日至113年8月2日(誤繕為113年8月1日)新增利 息264元(即43,055×16% ×14/365)。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 編號 還 款 日 期 還款金額 新增利息 剩餘本金 1 113年8月2日 20萬 264 844,291 2 113年8月16日 20萬 5,181 649,472 3 113年8月30日 20萬 3,986 453,458 4 113年9月13日 20萬 2,783 256,241 5 113年9月27日 20萬 1,573 57,814 6 113年10月11日 20萬 355 -141,831 7 113年10月25日 20萬 0 -341,831 8 113年11月8日 20萬 0 -541,831 9 113年11月22日 20萬 0 -741,831 10 113年12月6日 20萬 0 -941,831 11 113年12月20日 20萬 0 -1,141,831 12 114年1月3日 20萬 0 -1,341,831 備註: 1.原始本金為附表一編號8剩餘本金,加附表一備註4利息,再加100萬元(借款日期113年8月2日)計算,即1,043,319元。 2.編號1利息計算方式係以1,043,319元其中43,319元自113年7 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及100萬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 113年8月2日止。 3.新增利息欄係以週年利率16%計算。 4.剩餘本金欄=前次本金+新增利息-本次還款金額。附表三編號 日期(民國) 記載內容 卷證頁碼(備註) 1 113年5月2日 113/5/2 $80000 張100/8.0 本院卷一第89頁 2 113年5月13日 12% 張100/120000 本院卷一第89頁/ (塗改痕跡) 3 113年5月23日 113/5/23 $120000 張100/12.0 OK 本院卷一第89頁 (記載於同年度5/24格框內) 4 113年6月3日 113/6/3 $120000 張100/12 OK 陳80/64000 本院卷一第90頁/ (記載於同年度6/4格框內;塗改痕跡) 5 113年6月17日 113/6/17 $20萬 張/20 6/18 OK 本院卷一第90頁 6 113年6月25日 $12萬 張100/12 OK 本院卷一第90頁 7 113年7月5日 113/7/5 $12萬 張100/12 OK 本院卷一第91頁/ (記載於同年度7/5及7/6格框內) 8 113年7月19日 113/7/19 $10萬 張100/10.0×15日 本院卷一第91頁 9 113年8月2日 張200/10.0×15日 本院卷一第92頁 (記載之文字左側以箭頭指向同年8月1日格框) 10 113年8月16日 張200/20×15日 本院卷一第92頁 11 113年8月30日 張200/20×15日 本院卷一第92頁 12 113年9月13日 張200/20×15日 本院卷一第93頁/ (塗改痕跡) 13 113年9月27日 張200/20×15日 本院卷一第93頁 14 113年10月11日 張200/20×15日 本院卷一第94頁 15 113年10月25日 張200/20×15日 本院卷一第94頁 16 113年11月8日 113/11/8 張200/20.0 本院卷一第95頁 17 113年11月22日 張200/20.0 本院卷一第95頁 18 114年1月3日 張20.0 本院卷一第96頁/ (記載於113年度12月頁面空白格框內;與本表編號21重複) 19 113年12月6日 張200/20.0 本院卷一第96頁 20 113年12月20日 12/20 張200/20.0 本院卷一第96頁 21 114年1月3日 張200/20 本院卷一第97頁
附表四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及通訊內容 卷證頁碼 1 113/8/30 上午9:25小張:今天幾點可以過去收 上午9:34郭小姐:你方便幾點過來? 我10點開會 本院卷一第68、171頁 2 113/9/12 下午11:37小張:姐您明天如果方便的話領出來好了 本院卷一第69、181頁 3 113/9/13 上午10:51小張:您午休完那邊過去 上午10:53郭小姐:20對嗎? 上午10:57小張:對 本院卷一第69至70、183頁 4 113/9/27 上午9:41郭小姐:幾點到?我今天要 給你?10還是20呢 本院卷一第70、189頁 5 113/10/11 上午11:06小張:下午我幾點過去 本院卷一第71、199頁 6 113/10/25 下午03:40郭小姐:「岡山五甲尾郵局 」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255 下午03:40郭小姐:弟你到這等我 本院卷一第72、207頁 7 113/11/22 上午09:42小張:姊姊 上午09:43小張:我大概2點到您公 司~ 本院卷一第75、245頁 8 113/12/6 上午09:58小張:姐姐早 上午09:58小張:今天會過去收喔 本院卷一第76、259頁 9 113/12/19 上午09:38小張:下午有辦法嗎 上午09:47小張:明天你拿到錢幾點 本院卷一第77、271頁 10 114/1/3 上午10:05小張:要過去前再先打給 您,如果方便中午前有到銀行,錢先領起來,謝謝~ 本院卷一第77、2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