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李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四九一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五零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民國115年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下稱訴卷,第39頁),減縮返還土地面積及金額,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911.83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種植荔枝、私人通道。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簽立切結書,自陳自88年間起占用,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迄今未切結拋棄系爭土地果樹之權利以返還土地,故仍占有使用中。兩造間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以113年5月1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36001488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4年5月29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且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㈢款規定,以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911.8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896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即旗山地政115年1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9
11.8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6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得以管理機關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國有土地經被告於110年間簽立切結書,自陳
自88年間起占用,而被告迄今未切結拋棄系爭土地果樹之權利以返還土地,復經本院到場囑託地政機關測繪,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原告之111年1月7日土地勘查表、被告於110年間簽立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耕作切結書、本院11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及旗山地政115年2月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570113700號函所附附圖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至26頁、訴卷第19至31、37至39頁),堪信為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㈢款規定,以「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是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給付原告76,896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114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回證見審訴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約4,911.8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6,896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參酌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3,843,540元(起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0元×4,911.83平方公尺=3,831,227元)、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金額76,896元,共3,908,123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圖:
旗山地政115年1月27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訴卷第39頁)
附表(出處見訴卷第43頁):
收取起訖期間 正產物單價(甘藷,元/ 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總量 (公斤/公頃) 占用 面積 (㎡) 利益分收比例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 月數 應繳 金額 (元) 105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5 11,135 4,911.83 25% 740 59 43,66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0 11,135 4,911.83 25% 683 12 8,196 111年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 5.5 11,135 4,911.83 25% 626 40 25,040 總計:76,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