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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丁○○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並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馬邦德」、「元寶」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取贓款,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宛瑜」等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受騙上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3時15分許,指派被告丁○○假冒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杜浩哲」,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托嬰中心)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告丁○○則交付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予原告後離去,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丁○○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另被告乙○○、丙○○均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以一成之損害金額與原告和解,我們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0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兩造警詢筆錄、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杜浩哲」工作證翻拍照片、右昌森林公園托嬰中心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於少年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丁○○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取180萬元後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0號認被告丁○○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筆錄、宣示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丁○○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源於被告丁○○知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180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1月26日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丁○○為本件侵權行為時,被告乙○○、丙○○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而被告乙○○、丙○○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丁○○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乙○○、丙○○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見司促卷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