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蔡伊甯被 告 張家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8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W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辣媽(郭雅芸)」、「劉雨婷」在假投資群組內,向原告謊稱可投資賺錢,需面交或匯款以投入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13時許,在原告住處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則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後,前往約定地點出示工作證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136,821元,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與原告收執。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某公園,將取得款項交付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原告迄今仍未取回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女姓,說她舅舅總公司在新加坡,在臺灣有很多分公司,因公司剛成立所以未有正式文件,等他們回臺灣就會給我正式文件及約聘文書,我月薪是40,000元,我的工作是外務,需要將錢拿給財務部。
我是不知情的時候協助詐騙,我不知道我去收錢、影印憑證等行為就是詐騙,我去收款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原告錢都準備好了,我是把錢拿到公園外面交給他們的人,我也沒有拿到分潤,刑事程序認罪是因為怕沒認罪會被判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原告與「辣媽(郭雅芸)」、「劉雨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暱稱「W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照片擷圖、原告住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8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往原告住處收取款項後,再交付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業於114年度訴字第208號案件中坦承犯行,於本院雖改口辯稱係不知從事行為係詐騙行為等語,惟被告自承之前當過房仲(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然被告卻僅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不詳之公司從事外務工作,不僅無法知悉雇主為何人,亦不知如何領薪資,對於勞動契約之內容均未約定,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及內容有所不同,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係先至超商列印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自行填寫名字、日期及金額,再前往取款等情(見警卷第4頁、訴卷第114頁),而存款憑證、識別證既非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發放,竟可由被告自行列印填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顯然知悉存款憑證、工作證係屬偽造。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擔任取款車手為違法行為,且除原告外,亦有向其他3位被害人取款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參照被告曾於113年9月24日面交取款有獲得報酬7,500元,另持偽造之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41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9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7至54頁、訴卷31至38頁),足見被告早已於本案前曾因面交取款而獲得報酬,且分別偽造不同公司憑證或收據向被害人收款,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且被告縱為收款時未向原告施以詐術,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共犯,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辯稱並不知悉所為係詐欺犯罪行為,且未向原告施詐術並不構成詐欺等語,顯非可採。是以,被告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付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821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36,8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