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AV000-A113083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被 告 唐oo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ooo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ooo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00,000元(本院卷第39、4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為同事關係,曾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時許、同年12月3日1時許、同年12月10日1時許發生性行為。被告知悉原告已有男朋友,因不滿原告不願與其男朋友分手並接受其追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恫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詞內容,以此脅迫方式使原告行與自己為性行為15次之無義務之事,然因原告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乃向其等任職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並報警處理,被告方因此罷手。惟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男朋友,亦不知其工作地點,無法找到原告男朋友,且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詞,僅係想要感情攤牌,確定原告想要選擇跟男朋友或是與被告在一起,並無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非屬脅迫,與強制行為要件有別,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事實,顯見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原告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話錄音譯文及其等任職公司性騷擾評定通知函暨性騷擾申訴案件決議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警訊、偵訊及審理中亦自承與原告為前同事關係,知悉原告已有男朋友,仍與原告分別於前揭112年11月26日2時許、同年12月3日1時許、同年12月10日1時許發生性行為,嗣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LINE訊息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原告,原告因而向其等任職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並報警等情,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涉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資料核閱明確。是本院參酌前揭刑案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據原告於刑案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初某日凌晨發燒,身體極度不舒服,沒有接到被告電話,被告就暴怒並要求我用手機打電話給他,後來我用家裡市內電話打給被告,並不斷求被告放過我,被告當時給我2個選擇,第1個是他隔天早上9點到我男朋友工作地點,直接跟我男朋友坦白我們發生過性行為,第2個就是跟他發生性行為15次相抵,我拒絕之後,被告就說他要去找我男朋友坦白我們發生過性行為,並不斷增加性行為次數,因為我當時發高燒又被被告逼迫,我才口頭答應他第2個選擇,但我明確跟被告說,即使我與男朋友分手,也不會跟他在一起,被告因此暴怒、不斷要求我在113年2月14日前要完成2次,同年月28日前要完成15次,並表示如果我沒有在上述時間內完成,他會再往上增加次數等語(刑案警卷第15至16、22頁),復於刑案偵訊中證稱:被告從113年1月初那次通話開始威脅、恐嚇我,他說要把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告訴我男朋友和工作上的人,還說如果我不履行性行為15次就死定了,他要來我家鬧、後果自負等語,我怕被告會把我們發生過性行為的事告訴其他人,或是來我家對我和我媽做出不利的事情,所以就配合被告討論如何完成性行為15次等語(刑案偵卷第23至24頁),於刑案一審中則證述:被告打電話給我,一直說我們之間的事要有結果,我就跟被告說這件事情沒有什麼好講的,就算分手我也不會跟他在一起,被告就生氣,並說他給我2條路選,第1個是他隔天早上9點去找我男朋友坦白我們發生過的事,第2個就是要跟他發生性行為15次,我每次拒絕他並請他不要這樣,他就會一直往上增加性行為次數,因為我那時候身體不舒服,只想趕快結束對話,又不想被告鬧到眾所皆知,才妥協並跟被告討論要怎麼完成,之後被告仍持續透過LINE跟我說要發生性行為15次,不然要到我男朋友工作地點找他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70至171、173、178、183頁),互核原告於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其於113年1月10日先向原告稱:「明天九點讓你知道什麼是王八蛋」、「明天九點讓你男人在oo臉下無光」、「還是我現在去找你母親?」(刑案警卷第208、210、220頁),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為各該編號之言詞內容,並向原告稱:「好一句沒退路,就是怕自己面子掛不住,被他知道而已」、「所以我就必須放過你?」、「必須成全你?」、「你說3月底前,如果一樣沒有呢?」、「那跟其他人說不跟他說呢?」、「如果沒消化完呢」、「再加15次?」(刑案警卷第240、242頁)等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刑案警詢及一審中自承:我於113年1月10日在電話中有跟原告說要發生性行為15次,因為我一直覺得我被原告玩弄感情,所以也曾跟原告說我要去跟她男朋友講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並用LINE傳送「如果沒有消耗完會加15次」之類的對話給原告,印象中原告表示過不希望我將我們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其男朋友等語(刑案警卷第4至6頁,一審卷68頁),亦與原告於刑案證稱被告曾表示要發生性行為15次,否則要向其男朋友坦白其等發生過性行為之情節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一致。可見,被告知悉原告不願將其等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其男朋友,卻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透過電話、LINE,接續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言詞,脅迫原告與其為性行為15次之無義務之事,堪予認定。

2.被告於本院及刑案中固辯稱其雖表示要去找原告男朋友,但被告不認識、也不知道原告男朋友工作地點,根本無法找到對方,顯見並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曾告知原告要向其男朋友坦白其等發生性行為之事等語。然被告於刑案一審中自承:我知道原告男朋友應該是在oo某間oo集團oo當業務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86頁),原告於刑案一審中則證稱:我和被告是同公司、不同科處的同事,被告與我男朋友之間不認識,但被告知道我男朋友上班地點,應該也知道我男朋友是誰。我任職科處的同事都知道我男朋友姓名及上班地點,因為我男朋友工作地點跟我任職公司是有連帶關係,大家都會互相認識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74至175、177、179至180頁),是被告知悉原告男朋友之任職公司名稱及所在區域,並可藉由詢問原告任職科處同事,得知原告男朋友姓名及上班地點等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顯見被告應可尋得原告男朋友,並與其聯繫、接洽。是被告辯稱被告無法找到原告男朋友等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一直覺得我被原告玩弄感情,所以我有跟原告說我要去跟她男朋友講我們發生性行為這件事等語(刑案警卷第5頁),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中證述:被告當時給我2個選擇,第1個是他隔天早上9點到我男朋友工作地點,直接跟我男朋友坦白我們發生過性行為,第2個就是跟他發生性行為15次相抵等語(刑案警卷第15、22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要跟原告男朋友坦白其等發生性行為之事。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前揭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3.被告於本院及刑案復辯稱被告當時係向原告提議要相處、約會15次,並提及其等相處、約會期間可能會發生性行為,且依被告與原告間之錄音對話譯文所示,被告並無勉強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15次之意思,僅係要原告選擇跟男朋友或是與被告在一起,足見被告主觀上無強制之犯意等語。惟依一般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互有好感之男女如有進一步認識、相處之意願,應會以理性平和方式共同討論未來相處模式或擬定約會計畫,但觀之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雙方對話過程中,持續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訊息,要求原告必須在一定時間前完成所謂之「15次」,否則後果自負,更強調「15次要在摩鐵」、「我所謂的15次不是射15次。而是上床天數我之前說過」等語(刑案警卷第229、237至244頁),而原告面對被告上開言詞,僅被動、妥協地回稱:「說真的這15次的意義不知道是什麼」、「沒有退路了」、「沒有拖延」、「一定要消化完吧 不然怎麼辦」、「我不懂為什麼要壓時間」等語(刑案警卷第239、243、244頁),絲毫未見被告與原告討論其等後續相處、約會細節,抑或原告積極同意被告所言之對話,參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提及之「摩鐵」、「射」、「上床」等詞彙,均與性行為具有高度相關性,且原告於刑案一審中明確證述: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去我男朋友公司鬧,只能妥協他提議之發生性行為15次條件(刑案一審卷第179頁)等情,堪認被告係為脅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15次,而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詞內容,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甚明。被告所辯其僅係向告訴人提議要相處、約會15次,要原告選擇是否跟其在一起等語,顯違情理,無足採信。另依刑案當庭勘驗被告與原告113年2月29日對話錄音之結果所示,原告在雙方對話過程中,複述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述「2月14日之前要完成幾次?」、「雖然我很想幹你」等語時,被告不但回稱:「那個是,雖然我逼你,但那是我的……」,其聽聞原告表示「那一天你跟我選擇說早上9點到裕昌找我男朋友,還是15次、25次、30次讓我自己選,我再反抗就是30次、再反抗就是50次,你覺得我要選哪一條路,我有笫三條路可以選嗎?」等語時,亦未當場否認其曾為上開言詞,有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參(刑案一審卷第202、203頁),益證被告確係基於脅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而為附表1至4所示之言詞內容,其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4.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確有前揭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妨害自由行為而性自主自由權受有侵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妨害自由行為致性自主自由權受到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且被告前揭妨害自由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達刑事處罰程度,依強制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情節亦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案發當時原告從事保險業,平均月收入約60,000餘元,;被告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平均月收入約30,000餘元,業經兩造於刑案分別陳明,並有兩造財稅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詞內容 備註 1 113年1月初某日凌晨某時許 電話 給你兩個條件,一個我唐oo本人於隔天早上9時,到你男友工作地點,直接你男友坦白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第二個就是發生性行為15次相抵 2 113年2月7日23時55分 LINE訊息 「我讓你選15次時間讓你定、已經很退讓」 「是不是連15次你都不想」 刑案警卷第229頁 3 113年2月8日15時18分至15時58分 LINE訊息 「我先說好15次要在摩鐵、就這樣」 「說真的你根本不想15次對吧、你只是硬答應、拖延而已」 「還有我所謂15次不是射15次,而是上床天數我之前說過」 「沒有什麼三月底、我現在就強勢霸道給你看,228之前沒有達成15次、後果自負」 「214前至少兩次、沒達成、後果自負」 刑案警卷第238、2 44、249、251頁 4 113年2月8日23時22分 LINE訊息 「怎麼封鎖?封鎖的很爽?真的很喜歡把我給惹毛、好一個全封鎖、你他媽的死定了,12點沒接受你的回應,那你自己就知道了,看是要你自己坦白還是我去找他,不管你的理由時間到就是如此」 刑案警卷第3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