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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謝月蟬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被 告 謝季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4)及其上同段8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之女即被告表示結婚後有生育子女之計畫,需有房子居住,希望原告可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遂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立贈與房子切結書,由被告承諾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一輩子照顧孝順原告,且自112年5月起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直至原告仙逝(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足證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附負擔贈與契約。詎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至今,被告均未按月匯款25,000元與原告,是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上開契約之負擔,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已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贈與房子切結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43頁),復有系爭房地登記文件等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3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附之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是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經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仁武區 ○○○○段 00地號 7592.19 334/100000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61.6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