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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謝台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4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另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亦遭被告無權占用堆放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及將編號B部分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精華地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前已繳納民國9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編號A部分),及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編號B部分)之補償金,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編號A部分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及編號B部分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7,159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1.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返還編號B部分土地,並給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但就編號A部分土地,則以:不願拆除建物,希望能承租該部分土地等語答辯,並就此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論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159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等部分,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依上開規定,應本於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

㈢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查,被告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亦有本院114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建物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6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33、57-59、61-63頁),可資認定。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其應拆除此部分建物,並返還此部分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即被告認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