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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雷兆衡律師被 告 孟慶榮

孟慶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孟慶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共278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附圖7編號N1、N2、N3、N4、N5、N6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曾占用之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上之地上物(包含大門、圍牆、地磚等)均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孟慶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59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孟慶光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00元為被告孟慶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孟慶光如以新台幣3,478,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孟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下稱訴卷,第19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民國114年3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返還土地面積、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聲明(見訴卷第200、209至210頁),並已於114年5月5日補繳裁判費,即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541元(見訴卷第202頁),應予准許。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規定自明,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前對被告孟慶榮提起訴訟,請求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部分拆屋還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乙情,有判決書可憑(見訴卷第83至136頁)。雖被告孟慶光為被告孟慶榮之訴訟代理人,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判力主觀範圍僅及於被告孟慶榮,不及於被告孟慶光。又原告係以現仍存有占用狀態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均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是以原告之起訴及聲明均符合法定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管理國有695-12、695-14地號土地(下稱695-12、695-1

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高雄市左營區東自助新村之國軍眷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孟建勳為原受配住眷戶,經海軍第一軍區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核准,於81年12月7日原舍轉讓予基本組少校教官即被告孟慶榮,被告孟慶光則為被告孟慶榮之胞兄。被告孟慶榮將原老舊眷舍拆除後,自費興建坐落695-14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附圖7編號N1、N2、N3、N4、N5、N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於695-14、695-1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大門及庭院(下稱系爭圍牆)。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所屬眷村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經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系爭建物屬國軍老舊眷村範圍,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認定,應以該眷村興建完成時間及方式為據,而與眷村內個別眷舍改建、重建之時間無涉。原具原眷戶身分之被告孟慶榮及不具原眷戶身分之被告孟慶光,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多次協調,仍不願配合辦理改建,經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以國防部97年8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被告孟慶榮之原眷戶資格。被告孟慶榮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被告孟慶榮之訴。嗣後原告及訴外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對被告孟慶榮提起訴訟,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695-14地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遂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695-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90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孟慶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於113年7月3日,依本院113年5月1日109年度司執育字第3187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於113年7月12日強制執行完畢。然系爭圍牆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此部分非屬系爭前案之執行名義範圍,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907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就系爭圍牆為拆除之請求。

㈡然被告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圍牆內之系爭2筆土地,被告孟慶光

並在土地上搭設棚架、堆置雜物。本院114年3月12日到場履勘,囑託楠梓地政人員就系爭圍牆及雜物堆置之占用範圍(包含大門、圍牆、地磚等)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為695-12、695-14地號土地上面積各29平方公尺、249平方公尺,共278平方公尺,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仍應返還695-12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695-14地號土地249平方公尺扣除前述系爭建物曾占用695-14地號土地150平方公尺後之99平方公尺(249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圍牆內之土地予原告。

㈢縱認原告與被告孟慶榮曾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成立私

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目的,應係以具有原眷戶身分者為對象,為照顧眷戶生活而將眷村房地交予眷戶使用,被告孟慶榮之原眷戶資格既業經國防部予以註銷,原欲照顧眷戶生活之借用目的應已隨同被告孟慶榮原眷戶身分之喪失而告完畢,被告2人就系爭2筆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眷舍或改建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㈣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

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數額。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車程10分鐘內就可抵達高鐵左營站、臺鐵左營站及高雄捷運紅線,交通可謂極為便利,四通八達,附近有左營三角公園、龍虎塔、蓮池潭等觀光運動等大型公共設施,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巷弄連接之左營大路上亦是商店林立,可知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位於左營大路附近熱鬧地帶,交通方便,緊鄰捷運站,鄰近學校,公共設施建設齊全,足徵生活機能良好,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建物後,被告孟慶榮已將原積欠之不當得利費用繳清至113年7月2日,是本件不當得利即以113年7月3日為起算時點。被告占用695-12、695-1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99平方公尺(249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依113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517元、25,800元,依此計算被告於本件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總值應為3,468,193元(29×31,517元+99×25,800元=3,468,193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年息10%計算,則113年7月3日起算至113年11月3日間(共計1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17,824 元(3,468,193元×10%÷365日×124日=117,8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3日起計算至113年11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17,824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02元(3,468,193元×10%÷12月=28,902元)。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孟慶榮、孟慶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695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共278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附圖7編號N1、N2、N3、N4、N5、N6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曾占用之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上之地上物(包含大門、圍牆、地磚等)均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0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孟慶光:

⒈依前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所頒之75年12月15日海軍

陸戰隊司令部(令)說明三所示,所有零星散戶眷戶,宜鼓勵並儘量協助其納入附近眷村整建,整建後房地屬私有,故系爭建物經整建後房地均屬私有。系爭建物為自助新村北方散戶,於79年10月6日為配合前海軍總司令部鼓勵及核准,參加整村整建,80年6月20日完工交屋,因當年被告孟慶光所屬原管理單位左營海軍自助新村自治會未將上情通知被告孟慶光,致被告孟慶光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迄10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方知上情,多次向原告要求移轉登記所使用土地,未獲處理。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孟建勳於79年10月6日起,為配合前海軍總司令部鼓勵及核准,參加整村整建,於80年6月20日完工交屋,因當年孟建勳無力負擔重建費用,建築費用全部由被告孟慶光支付,被告孟慶榮當時配住岡山空軍官校眷舍及赴美受訓不在台,東自助老舊眷舍並非被告孟慶榮於81年12月拆除重建,而是被告孟慶光出資所建。依法於80年6月20日系爭建物完工時,被告之父孟建勳即擁有整建後房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已非眷舍,與原告間已無借貸關係,被告之父孟建勳於83年8月19日過世後,被告孟慶光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有繼承權,原告應即依該號令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孟慶光為有權占有。原告身為主管機關,原有眷舍於79年10月6日由其自行拆除,已不存在,原告明知上情,違反眷改條例將被告重建之房地列為眷舍,納入眷改,未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孟建勳及繼承人,嚴重侵害被告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被告孟慶光提起另案本院113年度重訴164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雖遭駁回在案,然被告孟慶光已提起第二審上訴。

⒉不爭執系爭圍牆內之範圍為被告孟慶光占用、現場雜物為被

告孟慶光堆置。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會同楠梓地政人員到場履勘當日,被告孟慶光在現場等到中午,仍未見法院人員前來,下午另有事情,只好先行離開。被告孟慶光之後回到現場,看到現場紅色噴漆點有誤,蓋噴漆點均落在圍牆外,且圍牆於113年7月間遭山陀兒颱風吹壞,導致測量界線與之前案件不同,使測量結果278平方公尺較113年度重訴164號事件之243平方公尺大,故主張應以243平方公尺為準。

⒊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85

號判決,應為申報地價×千分之3×所占面積÷12,每月約2,000元。且現有圍牆及牆內畸零地因原告前未提告,但遭原告斷水、電已無法正常使用,故土地不具有原告主張之價值,至少應低於年息3%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孟慶榮未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系爭2筆土地上

原有之眷舍雖由被告之父孟建勳轉讓予被告孟慶榮,惟其後一直由胞兄即被告孟慶光所使用,雖經原告多次協商配合改建及返還眷舍等情,被告孟慶光均不願配合,致被告孟慶榮之眷戶身分遭原告註銷,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被告孟慶榮及孟慶光應返還系爭2筆土地及拆除其上之眷舍確定,嗣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孟慶榮對系爭2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從來未曾主張所有權或實質管有力,亦全程配合執行,不曾主張對該建物或其附屬物有任何所有權,已依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繳納相關不當得利等費用在案,未曾對原告之執行表示任何異議。被告孟慶光於強制執行時主張本次起訴之圍牆等地上物為其所有,經本院認定非屬強制執行範圍而未予執行,乃至原告再次起訴被告應返還土地,被告孟慶榮再次收受起訴狀,實感震驚。倘認被告孟慶榮對系爭地上物有任何法律上所有權,被告孟慶榮即聲明拋棄該地上物所有之法律上權利,全配合法院判決辦理,並配合調解或和解程序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03至204頁):㈠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N1、N2、N3、N

4、N5、N6所示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150平方公尺)為原老舊眷舍拆除後改建。

㈡國防部以97年8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被告

孟慶榮之原眷戶權益,被告孟慶榮提起訴訟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被告孟慶榮之訴。

㈢原告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對被告孟慶榮提起訴訟,請求就695

-14地號土地及建物部分拆屋還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認定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

㈣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拆除坐落695-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被告孟慶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5月1日109年度司執育字第3187號

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於113年7月12日強制執行完畢。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大門、圍牆及庭院所圈圍之區域部分(系爭圍牆),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此部分非屬執行名義範圍,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907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就系爭圍牆為拆除之請求。

㈥被告孟慶光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原告

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各13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在案,被告孟慶光提起上訴。

㈦本件114年度訴字第129號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到場履勘,可見系爭建物業遭拆除,僅剩大門、圍牆及庭院等殘壁,已非可遮風避雨之建物,被告孟慶光在其上搭設棚架,擺放車輛、雜物等。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205頁):㈠被告孟慶光就695-12、695-14地號土地上是否如附圖所示占

用面積分別為29、249平方公尺?被告孟慶榮有無占有上開範圍?㈡被告等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範圍之地上物均拆除,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24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02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孟慶光占用695-12、695-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別為2

9、249平方公尺,被告孟慶榮已無占用:⒈按原始建物喪失遮風避雨之功能,無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

應認原始建物業已滅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不及於本件之系爭圍牆,且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僅餘外圍之系爭圍牆,且該等圍牆、大門均無法遮風避雨乙情,有本院11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59至77頁),足見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孟慶榮所有之系爭建物已滅失,又無被告孟慶榮興建系爭圍牆之事證,自難認本件系爭圍牆為被告孟慶榮所有。被告孟慶榮否認仍以系爭圍牆占用土地等語(見113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6頁),堪可採信。又被告孟慶光自承系爭圍牆及其內範圍為其占用,並主張原告應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孟慶光等語(見訴卷第201頁),是應認僅被告孟慶光占用695-12、695-14地號土地。

⒉如附圖所示複丈結果,大門、圍牆及庭院圈圍區域占用範圍

為695-12、695-14地號土地上面積各29平方公尺、249平方公尺之事實,係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楠梓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依據現場雜物、圍牆及地磚外圍噴漆定點,為使涵蓋全部占用範圍納入計算之測量結果,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訴卷第69至77頁),堪信為真。且該次履勘通知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孟慶光,有送達回證可考(見訴卷第33至35頁),並無被告孟慶光所稱改期、原訂早上履勘云云(見訴卷第201頁),足見被告孟慶光有收受通知並知悉本院將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卻未在場等候。被告孟慶光主張應以另案113年度重訴164號事件之243平方公尺為準云云(見訴卷第201頁),然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與判決核對(見訴卷第181至187、197頁),該案並未測量做成繪製複丈成果圖,是以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⒊是以,被告孟慶光占用695-12、695-14地號土地上面積各29

平方公尺、249平方公尺,共278平方公尺,堪以認定。被告孟慶榮則已無占用,原告不得對被告孟慶榮再為本件請求。

㈡被告孟慶光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請求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係認定被告孟慶榮為所有權人,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⒉、⑸段可考(見訴卷第113、125頁),則被告孟慶光並非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援引該案之答辯,主張系爭建物為整村整建後,由其出資興建之私有建物,其父親過世後,原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繼承人即被告孟慶光云云(見訴卷第39至43、205頁),委無可採。且被告孟慶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又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原告移轉登記695-12、695-14地號土地上面積各13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亦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在案,尚未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3至204頁),復有判決可憑(見訴卷第163至187頁),亦難認其有何占有權源,是以被告孟慶光無合法占有權源,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孟慶光應將上開範圍之地上物均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審酌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作為公共設施使用等情,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其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計算為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總價之年息10%計算云云(見審訴卷第20頁、訴卷第217頁),委無可採。

⒉本院審酌695-12、695-14地號土地靠近左營大路,附近有國

軍左營醫院、左營國小、左營高中與左營三角公園、龍虎塔、蓮池潭等觀光運動等大型公共設施、商業場所,車程10分鐘內就可抵達高鐵左營站、臺鐵左營站及高雄捷運紅線,然土地上除系爭圍牆等地上物外,鄰近土地均為閒置空地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訴卷第75頁),可見被告孟慶光占用之事實尚難認定造成原告受有實際上無法使用土地之重大不利益,爰認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之認定(見訴卷第121頁),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被告主張該判決認定千分之3、應該要比年息3%更低云云(見訴卷第43、205頁),委無可採。

⒊被告孟慶光自承持續占用土地,則原告主張以被告孟慶榮繳

清至113年7月2日後,自113年7月3日繼續起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時點等語(見審訴卷第20頁),應堪採信。被告孟慶光辯稱應自114年1月8日起算云云(見訴卷第43頁),委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695-12、695-14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扣除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附圖7編號N1、N2、N3、N4、N5、N6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曾占用之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後(見審訴卷第25頁),分別為29、99平方公尺(見訴卷第216頁)。又原告之起訴狀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審訴卷第7頁)。以此面積,依695-12、695-14地號土地於113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48元、7,700元(見審訴卷第33、35頁),計算占用土地之總值應為1,039,192元(29×9,548元+99×7,700元=276,892元+762,300元=1,039,192元),再以年息3%計算,則113年7月3日起算至113年11月4日間(共計1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677元(1,039,192元×3%÷365日×125日=10,677元),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金額為2,598元(1,039,192元×3%÷12月=2,598元),堪以認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㈠被告孟慶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各249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共278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附圖7編號N1、N2、N3、N4、N5、N6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曾占用之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上之地上物(695-14、695-12地號土地各99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包含大門、圍牆、地磚等)均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孟慶光應給付原告10,677元(695-14、695-12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各99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總額1,039,192元×年息3%÷365日×125日=1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孟慶光之回證見審訴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8元(1,039,192元×3%÷12月=2,598元)。逾此部分(請求被告孟慶榮部分、請求逾申報地價年息3%部分),均屬無據。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參酌土地訴訟標的價額3,468,193元(695-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800元x99平方公尺+695-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517元x29平方公尺=2,554,200+913,993=3,468,193元)、不當得利請求金額10,677元,共3,478,870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孟慶光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圖:

楠梓地政114年3月12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訴卷第161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