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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邱學亷被 告 許嘉容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4,7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7年5月25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即訴外人邱靖諺

。原告於83年前往中國工作,被告攜同邱靖諺隨同前往並共同居住於上海,故原告於上海招商銀行開設帳戶購買基金。嗣被告以兩造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遭該院以112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駁回,嗣被告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

㈡原告年紀長被告14歲,且於105年3月診斷患有舌癌,亦有高

血壓心臟病,因而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尚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因此於離婚訴訟期間,希望被告能歸還其於107年6月25日未告知原告即贖回原告所有之基金共計人民幣287,937.28元(下稱系爭基金),先緩解原告經濟困窘,再處理離婚事宜,然被告不允致無法協議而由法院判決。被告復以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為由,於106年1月離家,從此未再與原告同居,然被告竟趁原告返臺照顧母親之際,未經原告同意,取得原告放置於上海住處之上海招商銀行帳戶,更未經原告同意,先於107年6月20日贖回基金人民幣287,935.28元,結息後於同月25日將該帳戶全部款項人民幣287,937.69元匯入其私人帳戶,被告所為前揭行為雖仍在婚姻期間,然此時兩造婚姻已破裂,被告已離家約半年而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已無工作且患有舌癌、經濟拮据,尚需子女扶養,故不可能同意被告將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原告否認同意被告贖回系爭基金及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㈢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基金係兩造於109年出售上海靜安區達安

花園社區房地所得款項,以原告名義購買2筆基金,系爭基金屬被告所有,被告於107年解約系爭基金,且解約後之款項用於邱靖諺就讀研究所費用、原告母親看護費用等,並未有分文花用於被告身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然系爭基金係於107年6月20日贖回,並於同月25日匯款至被告帳戶,故被告稱是109年出售房地後所購買,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母親業於107年4月13日死亡,早於被告不當取得系爭基金款項之前,故與原告母親費用無關。又邱靖諺於離婚訴訟案件中證稱:「就在上海就學及生活的費用,我覺得兩造都有出;原告(即許嘉容)匯給我的錢是家裡的錢,可能是媽媽的,也可能是爸爸的;這10年間有花到費用的,只有2009年到2014年,大學時期約人民幣5000到1萬元,生活費約人民幣1,000。2014到2017應該是不用給,因為有獎學金,研究所每個月還有給1100補助,所以我就沒有再向家裡拿錢」等語(審訴卷第117、118頁),故邱靖諺於103年以後即可獨立生活,而系爭基金是107年6月20日贖回,被告抗辯用於邱靖諺身上,顯屬無稽。

㈣又被告答辯狀主張抵銷之附表編號1-26、30-33皆為贖回系爭

基金之前,與系爭基金無關;編號27-29為邱靖諺給予原告之扶養費用而以被告名義匯款。又被告以被證六主張贖回之系爭基金款項為邱靖諺支出就學及生活費、母親醫療、喪葬及看護費,及原告對外之欠款等語,原告否認之,如上所述,且被告離家後未住在上海房地內,而原告於處理母親後事後,於107年下半年至111年12月回上海與邱靖諺共同居住在上海房地,故上海房地相關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無關。107年至111年每個月給我的生活費人民幣2,500元是邱靖諺給的,母親作對年被告有匯款給我新臺幣(以下貨幣如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8萬元,因為我的錢都在被告那邊,被告是從我們共有的錢匯款給我的,111年底被告沒有匯款給我3萬元,被告主張系爭基金之款項為原告日常家務授權範疇,故其得以支用,原告否認之,且其主張之支用事實亦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被告雖係在婚姻存續期間贖回系爭基金,然此期間兩

造婚姻已破裂,被告亦已離家約半年,兩造除不再共同生活外,原告已無工作又患有舌癌、經濟拮据而需子女扶養,故不可能同意被告贖回系爭基金並將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是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請求時效為15年,自未罹於時效。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358元(計算式:人民幣287,937.69元×匯率4.53=1,304,3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婚姻而購入上海靜安區達安花

園社區房地,其後將上海房地出售而將所得款項購買2筆基金分歸兩造各自所有,彼時中國規定須有公司開立工作證方可購買基金,然被告在中國生活時僅自營女子美容院,未在他人開設之公司謀職,故兩造間僅原告有工作證,而基金可提供持續穩定領息,故兩造為獲取較高額之穩定利息,以供兩造家庭日常開銷使用,即約定以原告名義及兩造共有之前開出售房地資金購入2筆基金,並約定兩造各自擁有1筆基金(由被告於107年僅解約系爭基金,而原告於112年亦自行解除其所有基金等情,即可推知2人有約定將系爭基金所有權歸被告所有),是以系爭基金之資金來源係兩造共同財產,且經約定系爭基金歸被告所有,則原告並非系爭基金之權利人。

㈡其次,大陸地區銀行並未發行實體存摺,故銀行業務往來均

會以發送驗證碼至留存於銀行之手機門號(即原告名下門號)做為交易驗證方式,故贖回系爭基金及轉帳實亦經銀行傳送驗證碼至原告門號後告知被告,並經被告於贖回系爭基金及轉帳時將之輸入,方可完成贖回系爭基金及後續轉帳之程序,故被告於107年6月25日贖回系爭基金是經原告同意後贖回並匯款至被告帳戶。況原告於107年6月間已知悉系爭基金贖回款匯進被告帳戶,卻不曾有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益證系爭基金贖回款係經原告同意所為,被告取得基金贖回款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係依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協議,以兩造共同資金借原告名義購買基金,欲以基金穩定利息供家庭生活使用,但原告卻於購買基金後無穩定收入,被告因而資力不足,故為支付邱靖諺就學及生活費、原告母親醫療喪葬、看護費及原告在外以家人名義支借欠款、原告醫療費用等費用方贖回系爭基金,贖回系爭基金款項未花用於自己身上,被告所為之行為均係日常家務授權及原告本人授權範疇,縱該等行為客觀上減損原告之財產,但因屬夫妻家務授權、原告本人授權,仍因經被害人承諾或屬依法律、契約行為而欠缺不法性,自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107年6月20日贖回基金並於6月25日匯至被告帳戶,均需原告告知銀行發送之驗證碼始得進行,則原告提供驗證碼時已知悉基金贖回及匯款情形,卻於113年10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主張有據,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1.如審訴卷第57至59頁附表編號1-22、32為原告要求被告匯款,主張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附表編號23-31、33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附表金額共計886,770元。2.被證6被告支出107年至112年家中開銷(含管理費、停車費、水電、煤氣、網路、有線電視、車輛保險、驗車費等)439,600元,主張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107年至111年給原告生活費共計60萬元、108年匯款予原告8萬元、111年匯款給原告3萬元,此部分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108年至110年支付邱靖諺返台當兵伙食等費用288,000元,因原告要盡扶養義務,故原告受有不當得利144,000元,綜上,被告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規定主張抵銷,抵銷金額遠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7年5月25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邱靖諺。嗣被告以兩

造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遭該院以112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並於113年11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於83年前往中國工作,被告攜同邱靖諺隨同前往並共同

居住於上海,原告於88年間失業,89年底方有工作,於90年至93年在大陸武漢上班,因公司裁員失業;94年6月至95年2月在蘇州從事商業百貨開發工作、96年7月至99年9月在廈門從事商業地產開發工作、101年9月至105年2月在虎門工作。

㈢兩造於101年10月以人民幣198萬8,917元,以兩造名義買下上海住所。

㈣原告於105年3月間在臺灣進行舌癌手術;於106年7月起在臺

灣照顧原告母親(原告母親於107年4月13日過世);於107年下半年至111年12月中與邱靖諺同住在上海,之後返臺居住迄今。

㈤兩造自106年1月起分居,被告於107年下半年原告返回上海前數日離開上海住處返臺居住。

㈥被告於99年6月至106年1月分居前之期間保管原告帳戶,並有

將原告帳戶款項轉存至被告帳戶,金額達人民幣864,700元。

㈦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將原告之基金贖回至原告開立之上海招

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共人民幣287,935.28元,結息後被告並於107年6月25日將該帳戶之全部款項人民幣287,

937.69元匯至被告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將原告名下系爭基金

贖回至原告所開立之上海招商銀行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5日將該帳戶內全部款項人民幣287,937.69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參,堪認被告確已受有取得前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基金係兩造以共同財產購買,雖借用原告名義投資,然兩造約定其中1筆基金歸被告所有等語。惟系爭基金既係以原告名義開立及持有,復匯入原告名下之上海招商銀行帳戶,形式上權利人均為原告,被告既主張系爭基金實際權利歸其所有,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或分配基金權利之約定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空言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稱係因被告於中國無工作證而無法購買基金,故借用原告名義投資等語,亦與上海市人民法院函覆招商銀行調查結果不符,依該函覆所示,98年至99年間一般情況僅需台胞證及銀行卡即可購買基金,至於購買基金之資格,是由所購買的基金決定,有些基金台胞可以購買,有些台胞不可以購買等語,有上海市人民法院情況說明附卷可參(訴字卷第325、329頁),並無被告所稱須持有中國大陸工作證始得購買基金之情形。又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間亦自行贖回另一筆基金,足證兩造各自擁有1筆基金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各自處理部分基金,尚不足反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基金歸被告所有之特別約定,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基金實際權利歸其所有,尚乏客觀證據為佐,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贖回基金及轉帳行為均經銀行發送驗證碼至原

告手機門號,並經原告告知驗證碼後始得完成,故原告對系爭基金之贖回及匯款行為知情且同意等語。然依前揭上海市人民法院函覆招商銀行調查結果所示:是否發送驗證碼,是系統根據交易風險自動發送的,系統判斷有較大風險的會發送,風險小的可能就不發送了;線上線下贖回均不需要發送驗證碼至所有人的電話;一般無驗證碼發送等語(訴字卷第

325、329、331頁),可知原則上贖回基金時並無發送驗證碼之情形,由上開函覆自無從證明本件實際有發送驗證碼至原告手機門號,尚難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即認原告確曾同意贖回基金及匯款。又兩造自106年1月起即已分居,婚姻關係已生裂痕,原告於107年間因罹患舌癌、照顧病母而長期居留臺灣,經濟狀況應屬困窘,於此情形下,原告應無可能同意被告將系爭基金全數贖回後,再將款項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贖回系爭基金及轉匯至被告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㈣被告另辯稱其贖回系爭基金後,係用以支應兩造子女就學生

活費、原告母親醫療及喪葬費、原告生活費、醫療費及家庭支出等,屬夫妻日常家務授權範圍等。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兩造自106年1月起即已分居,婚姻關係已生裂痕,被告於107年6月間贖回系爭基金時,兩造已非正常共同生活狀態,被告縱曾於婚姻存續期間保管原告帳戶並代為處理財務,亦難逕認其於兩造分居後,仍當然取得任意處分原告名下基金並將款項移轉為己有之概括家務授權,尤其涉及將原告名下基金贖回並移轉至被告個人帳戶之處分行為,已非通常家庭生活支出或一般帳務管理行為所得涵蓋之範圍,自難僅憑兩造為夫妻,即認被告具有處分系爭基金之家務概括授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如審訴卷第57至59頁附表編號1-22、32為原告要求被告匯款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附表編號32之匯款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2係經原告委任、授權而匯款或其他匯款原因,自難認兩造間就該匯款款項成立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被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3-3

1、33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僅足證明有金錢流動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曾就各該款項成立借貸之合意。至被告主張其支出107年至112年家庭開銷(含管理費、停車費、水電、煤氣、網路、有線電視、車輛保險、驗車費等)439,600元、107年至111年給原告生活費共計60萬元、111年匯款給原告3萬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或匯款之證明,而就108年匯款予原告8萬元部分,亦無提出兩造有成立借貸合意之客觀證據,均難認有委任、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至被告主張其支付108年至110年邱靖諺返臺當兵期間生活費及伙食費288,000元等,原告應負擔一半之扶養義務等節,然依邱靖諺於另案證述:醫學院這10年有花到費用的,只有98年至103年,自103年到106年應該是不用給,因為有獎學金,研究所每個月還有補助,所以我就沒有再向家裡拿錢,106年至108年則為住院醫師等語(審訴卷第118頁),故邱靖諺於108年至110年期間已成年,被告並未證明邱靖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則被告縱有替邱靖諺支付上開費用,亦非係代原告履行扶養義務,被告自難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44,000元。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得請求原告給付前開款項,其主張以此為抵銷之抗辯,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基金贖回後,並將原告帳戶

全部款項共人民幣287,937.69元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受領前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87,937.69元,即屬有據。又依卷附臺灣銀行匯率表所示(審訴卷第27頁),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18日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569,則原告以匯率4.53計算人民幣287,937.69元為新臺幣1,304,358元(計算式:287,937.69×4.53=1,304,35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358元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時效抗辯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審訴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