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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李俊民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彭世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依高雄市○○地○○路○地○○○○○○000○路○○○0000號收文,於民國105 年11月7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借用被告之名義,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新臺幣2,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且依兩造105年11月30日簽立之債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不可拒絕並應配合辦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17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3至53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無實際借貸關係,純係甲方(即被告)提供個人名義供乙方(即原告)使用。甲方保證若乙方要求塗銷前列設定,甲方不可拒絕,並應配合提供乙方塗銷所需資料。」等語(見審訴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認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而被告已於114年5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5頁),迄今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業已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係屬妨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