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金瑞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訴訟代理人 張豐璽被 告 鈜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向原告購買角鐵等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前揭商品,詎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46,67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提貨單(含提貨聯、收帳聯、製造聯)、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為證(審訴卷第23至
147、171、173、179至497頁),本院審認前揭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4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