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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被 告 林正芳

林秀瓊鍾菊招林春蘭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林耀宗

林于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耀宗、林于心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正芳、林**3人共4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3人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6月8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3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6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審訴卷第7頁)。嗣更正林**3人為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並追加鍾菊招、林春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茂華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同區楠梓仙段436、437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8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應將被繼承人林茂華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審訴卷第83至87頁,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告追加鍾菊招、林春蘭為被告,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者為被告,另更正林**3人為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及請求併予撤銷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補正被告之人別及增加分割協議遺產之範圍,而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芳對原告積欠新臺幣(下同)176,58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償還,且因執行無效果,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687號債權憑證。詎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茂華於110年5月11日死亡時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林正芳並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秀瓊、鍾菊招、林春蘭、林耀宗、林于心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由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協議),是林正芳於繼承開始後,將原可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特定之繼承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茂華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8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登記)均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應將被繼承人林茂華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林正芳、林秀瓊、鍾菊招、林春蘭(下稱被告4人)則以:林茂華、鍾菊招為林正芳、林秀瓊、林春蘭之父母,林茂華、鍾菊招均由林秀瓊所扶養,鍾菊招目前居住在美濃安養院之費用亦均由林秀瓊所支付,林正芳、鍾菊招、林春蘭同意由林秀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自非屬無償行為。至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林耀宗、林于心取得,係因其等為下一代,亦未表示意見,故仍由林耀宗、林于心取得系爭不動產。又遺產協議分割為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自由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原告借貸款項與林正芳時,係評估其當時之資力,並無以其將來未必取得之財產予以評估,原告之債權不在民法第244條保護債務人清償力之範圍內,故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耀宗、林于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協同到庭兩造簡化及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林正芳對原告尚有欠款176,58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共計800,218元迄未償還,林正芳名下無房產及固定資產。

2.被繼承人林茂華於110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林正芳、鍾菊招、林春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記載林茂華之遺產有系爭不動產、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下稱郵局存款)3,001,449元、杉林區農會活期存款16,405元、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69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股(見審訴卷第229、第233頁)。

3.林正芳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由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林正芳、鍾菊招、林春蘭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由被告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繼承登記。

4.林茂華遺產中之郵局存款3,001,400元,經林茂華之繼承人同意由鍾菊招取得,而於110年5月13日轉帳至鍾菊招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29頁)。

5.林茂華遺產中之杉林區農會帳戶於其死亡時遺有存款1,160,997元,由林正芳於110年5月12日提領其中46萬元,嗣於110年5月13日因杉林區農會已接收林茂華之死亡通報,不同意由林正芳單獨提領,遂由林正芳、林秀瓊共同提領後,由林正芳單獨取得70萬元,林正芳共計取得林茂華存款遺產116萬元。

6.鍾菊招在高雄私立惠心老人養護之家每月安養費用自109年11月起至114年8月均由林秀瓊至現場繳交。

㈡本件之爭點:

1.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7月3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嗣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憑(見審訴卷第7頁、第19至2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㈡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是

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對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全部繼承取得之遺產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包含債務消滅),抑或繼承人雖未取得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惟獲得遺產中之部分現金,整體觀之,此等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俱屬有償行為。又債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就所撤銷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為被告4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繼承人林茂華死亡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尚遺有郵局存款3,001,449元、杉林區農會活期存款1,160,997元、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69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股等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杉林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37頁),而其中郵局存款3,001,449元經林茂華之繼承人同意由鍾菊招取得,並於110年5月13日轉帳至鍾菊招之郵局帳戶,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另林茂華死亡時其名下杉林區農會帳戶活期存款原尚有1,160,997元,由林正芳於110年5月12日提領其中46萬元,嗣於110年5月13日因杉林區農會已接收林茂華之死亡通報,不同意由林正芳單獨提領,遂由林正芳、林秀瓊共同提領後,再由林正芳單獨取得70萬元,林正芳共計取得林茂華存款遺產116萬元等情,亦有杉林區農會活期性存款憑條及大額申報已申報表、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4、5),足見系爭協議並非將林茂華之全部遺產協議均由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等人取得,林正芳仍有取得林茂華遺產中存款現金116萬元,亦已高於原告本件主張債權總金額800,218元(見審訴卷第175頁),則林正芳客觀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行為,致積極減少其財產,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難以清償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

3.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查鍾菊招入住高雄私立惠心老人養護之家(惠心養護之家)安養費用自109年11月起至114年8月間均由林秀瓊至現場繳交,有高雄市私立慧心老人養護之家住民每月收入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而鍾菊招早於林茂華死亡前即自109年11月間起入住安養院至今,可知鍾菊招入住安養院後之生活照顧、醫療均需仰賴他人,而林秀瓊自鍾菊招入住安養院時起,即已每月前往惠心養護之家繳付鍾菊招之安養費用,可見林秀瓊非無擔負起其家族內協助照料母親鍾菊招之責,則被告辯稱:林茂華、鍾菊招係由林秀瓊扶養,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原告主張:林正芳與父母林茂華、鍾菊招同住,應係由林正芳扶養其父母,而否認被告4人所辯由林秀瓊扶養父母等語。然查,原告主張林正芳與林茂華、鍾菊招同住,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55至57頁),惟戶籍地與實際居處所有所不同,乃臺灣社會普遍常有之現象,且戶籍地僅係戶政管理之用,本件訴訟文件送達林正芳戶籍地係寄存送達,未見由林正芳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審訴卷195頁),則林正芳有無居住在戶籍地,尚非明確,自難據此認林正芳有扶養父母之事實而遽認系爭協議屬無償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承上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其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秀瓊、林耀宗、林于心塗銷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