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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周侑增被 告 呂進順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4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3,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82.239.115.27)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同年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9年7月11日止,分84期,按月償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4.99%計算(合計年利率6.6%)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於112年8月14日致電向原告申請調整利率,經原告同意將年利率降為4.99%,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013,469元本金及自113年5月10日起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再被告未妥善保管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擅將上開個人資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未受償本息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469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受感情詐騙,於112年7月7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訊交予詐騙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操作及提領款項使用,系爭款項亦係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被告名義經由設立於香港之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申辦,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及提領殆盡,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又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對於貸款申請應負有實質審查與查核申請人身分真實性之義務,倘原告未盡查證程序即撥付貸款,不應由被告承擔該風險,再被告固曾致電原告表示願為清償及申請調降貸款利率,然此僅係畏懼自身信用破產所為事後補救措施,非自願承擔契約責任。另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其對被告之債權,然此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況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第三人,與該第三人持以向原告申辦貸款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接獲以被告名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82.239.115.2

7)於112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原告業將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帳戶,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12年7月11日起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

㈡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存款餘額為33,443元,系爭款項

匯入後,經扣除開辦費7,000元,餘款於2日內經分次轉帳及以現金提領殆盡。

㈢被告於系爭款項申貸時係在臺灣境內。

㈣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款項,未到期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013,469元本息。

㈤被告於112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予投資平台暱稱「吳經理」之人。嗣系爭帳戶因遭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匯入詐騙之款項,經訴外人楊皓翰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19410號、25285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4

69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之交付,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本、銀行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4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35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7月7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於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人,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持以向原告申辦貸款,經原告核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6、68頁),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0號、25285號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申辦本件貸款時,所使用之電子授權憑證之IP位址為香港,有IP位址查詢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當時係在臺灣境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其非實際申貸之人,固堪採信。惟於申辦貸款後,原告為維護網絡交易安全,於系爭款項撥款前,曾向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驗證碼以進行身分識別,且該訊息中包含貸款金額、利率、期數等資訊,於被告點選確認同意後始進行後續撥款,被告並自承未將手機借予他人使用,有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是經被告點選原告發送之簡訊驗證碼進行確認撥款程序後進而撥款,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貸款條件而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被告雖向原告稱其係受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向其謊稱

點選完後會消失、會把它弄掉,方進行點選確認撥款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惟衡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本院卷第175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且其前亦曾向原告申辦貸款,就貸款申辦流程應具相當程度之瞭解,可知簡訊驗證碼輸入結果係同意原告之貸款條件而為取得系爭款項之必經步驟,被告既輸入簡訊驗證碼供原告核實申辦人及同意貸款條件而撥款,應認其確已向原告為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至被告是否係受第三人詐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撥款驗證程序向原告傳遞與其真意不符之訊息,要非原告所明知,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不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被告雖另辯稱其已無印象有輸入或收到簡訊驗證碼,抗辯於兩造電話錄音譯文中關於「驗證碼」之對話內容均係針對112年7月6日有向原告申貸之50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然觀諸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於通話初始即向原告表明來意:「我的帳戶阿,被詐騙集團用拿去跟你們貸款113萬」、「我想說這個要怎麼處理阿」、「那一筆是詐騙集團幫我用我的名義去辦的」等語,原告始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有將手機借給詐騙集團使用、確認被告所述遭冒名申貸係7月6日或7月11日之借款、有無點選原告發送之簡訊認證碼等各節(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被告致電原告之目的係為處理系爭款項相關事宜,並未論及被告所不爭執之112年7月6日有向原告申貸之部分,被告上開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

⑶又系爭款項係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所申辦,原告並已寄送

簡訊驗證碼向被告通知撥款資訊,而於網路申辦時,銀行雖無從辨別申請人是否為本人,然其藉由電子授權驗證、手機簡訊通知等方式,以確認該申請人與留存於銀行內部之本人資料係屬同一人。系爭款項已藉由電子授權驗證、手機簡訊通知等雙重認證方式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申辦系爭款項,應認原告已盡其查證之義務。縱被告非向原告申貸之人,然被告藉由傳送簡訊驗證碼之方式,向原告傳遞其有向原告申貸及同意貸款條件之意思表示,該通知於到達原告時生借貸系爭款項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進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而為借款之交付,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堪可認定。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固於2日內即遭第三人分次轉出或提領殆盡而未為被告所使用,惟此無礙兩造已於原告撥款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不因被告實際上未動用系爭款項而認契約不成立。㈡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13,469元,及自11

3年5月12日起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正當: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於112年7月1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約定還款日為每月11日,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佐(北院卷第19頁),而被告自112年8月11日起,按月償還10期合計本金116,531元,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然自113年5月「10日」繳付最後一次本息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13,469元及利息,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北院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3年5月「9日」,應屬有誤。此部分雖經被告自認而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1頁),然其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故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469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