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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潘佩宜被 告 黃義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嗣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500萬元,而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擴張訴之聲明另請求100萬元部分,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仍屬原告遭詐欺款項之範圍,且原告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故此部分之裁判費,允宜適用詐欺防制條例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加入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口味王2.0」、「強盛集團」、「搬磚小哥2.0(轉帳請語音確認)」、「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此帳號無轉帳服務)」、「頂天陽」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訊息,原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組織不詳成員暱稱「劉如悅」帳號之好友,「劉如悅」遂佯裝協助原告投資股票,獲取原告信任後,指示原告加入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帳號及下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APP,並要求投入資金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29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朝明路與鳳楠路口,由原告面交現金400萬元予被告。又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佯稱須儲值投資股票等語,使原告又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外,由原告面交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並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原告被騙之金額500萬元我有經手,惟其並非主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及

偵訊筆錄、收款收據影本二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之相片及原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卷第12至30頁、影偵卷第33至44、73至7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共500萬元,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1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3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參與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主謀等語,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犯罪,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上述,不因被告僅獲少量報酬或其非主要謀議詐欺者而得脫免責任,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即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審訴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