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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林婉嫆被 告 林育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育聖、同案被告呂岳鴻(已於113年9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原告調解成立)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113年1月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驚滔駭浪」、「萱」、「GOI2217」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林育聖負責向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得透過將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詠清牙科診所前、於113年1月9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與被告碰面後,依序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與被告,再由林育聖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量石資本」印文、「黃子弦」之印文及簽署「黃子弦」之署押之空白收據交與原告,並對原告出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有「量石資本」、「黃子弦」之識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人員「黃子弦」,林育聖再接續將所收取之現金70萬元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另將50萬元交與訴外人呂岳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我認罪,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但這筆錢我只是經手,錢我沒有拿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警詢筆錄、被告收取

款項現場照片、商業操作款收據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原告碰面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呂岳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但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收取70萬元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將50萬元款項交與呂岳鴻,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準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㈣查就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50萬元現金部分,因原告前已於113

年9月2日與呂岳鴻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呂岳鴻願給付原告40萬元,於113年10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對於呂岳鴻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就系爭案件對其餘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請求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惟呂岳鴻至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並無因與呂岳鴻達成調解,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呂岳鴻、「驚滔駭浪」、「萱」、「GOI2217」等5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呂岳鴻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為10萬元(計算式:50×1/5=10萬元),對照呂岳鴻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40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高於呂岳鴻依法應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無免除呂岳鴻應分擔之部分,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而言,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仍得就損失5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併予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附民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