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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柳婉茹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被 告 張秀芳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補字第8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鈞傑前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為婚後生活使用目的,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BMW廠牌、520d款式汽車1輛(現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多為張鈞傑。原告出資共新台幣(下同)530,000元,其中依被告指示,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至112年12月22日,匯入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張鐙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67,900元,並於匯款事由載明「車貸」,其餘以現金交付。因監理登記無法為複數人,兩造遂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詎原告與張鈞傑嗣因故分手,無結婚或共同生活之可能,系爭車輛又無法原物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車輛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單獨出資購買、維護,非合資購買。原告雖曾與張鈞傑交往,惟早因聽從他人意見而明確表示不會與張鈞傑結婚,衡情亦無可能與被告共同購買車輛。原告匯款係基於兩造間合夥事業,自105年間起所為分紅,與系爭車輛無關,匯款事由「車貸」係原告自行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下稱訴卷,第34頁):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張鈞傑前為男女朋友,交往多年,嗣後分手。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出面付款給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及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牌照稅、保險費、維修費均由被告支出。

㈣兩造有簽立合約書(被證9)。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34頁):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兩造共有?㈡如為共有,系爭車輛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一事,負舉證責任。㈡原告自承無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書面證據及交付現

金之證據,其主張有口頭約定,無非係以張鐙勻之存摺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之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34號卷,下稱補卷,第11至14頁,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9至175頁)上記載「車貸」云云(見訴卷第34頁),為其論據。㈢惟查,系爭車輛早經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出面付款給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並於108年10月29日領取牌照、登記為被告所有,牌照稅、保險費、維修費均由被告支出,並持有行車執照,後續亦均由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納車貸,嗣被告又於113年6月25日換發新車號之車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4頁),復有車號000-0000號、BWG-0895號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證明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108年10月22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8年10月2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08年10月2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區間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核章之108年10月29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2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紀錄、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始期為113年6月17日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任意險暫收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始期為112年4月7日之要保書、保險費簽帳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109年5月23日保修單、財永鑫汽車百貨有限公司109年5月2日統一發票等保修單可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至133頁),其真正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6頁),堪信為真,足見自108年10月間起之價金支付、車輛使用與維護、實際管領支配者,均為被告,縱被告交由原告當時之男友即被告之子使用,仍無任何可認定原告為車輛共有人之事證。

㈣原告陸續匯入被告之女兒張鐙勻之帳戶時間為111年5月22日

至112年12月22日,有張鐙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憑(見補卷第11至14頁、審訴卷第167至175頁),時間點已甚晚於108年10月22日購車之時間,且與被告自108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納車貸22,619元之日期、金額亦顯不吻合。況匯款事由上載「車貸」係原告自行記載,自難認被告有何同意與原告共同購買車輛之意思。

㈤又兩造間有何合夥事業,並簽立合約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訴卷第34頁),復有立約人為張鈞傑、原告,記載樹科大鳳旗路50嵐投資金約200萬元,平均分攤,淨利均分等語之合約書可憑(見審訴卷第135頁),其明確記載投資、分紅之用語。原告主張實係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已於105年11月25日至110年10月20日將借款200萬元向被告清償完畢云云,不僅無事證可稽,所陳之詞亦與合約書之記載不符,且無從積極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共有合意之情事,自無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被告辯稱匯款原因為飲料店之分紅等語(見審訴卷第38頁),較為可信。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㈥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共有人,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答辯及舉證,無再行論述必要;被告之女兒張鐙勻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未參與被告購車或兩造間關於飲料店投資之合約,原告於114年5月9日寄出聲請再開辯論狀,於114年5月12日送達本院,聲請再開辯論,調查證人張鐙勻云云,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