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鄭明師
鄭明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參加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地上物、樹木等與第三人高雄市第67期鳥松區華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華美重劃會)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有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可能,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華美重劃會進行建物拆遷,故兩造和解內容之地上物拆遷責任事涉華美重劃會,有通知華美重劃會參加訴訟及協同進行訴訟上和解之必要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華美重劃會進行建物拆遷,故兩造和解內容之地上物拆遷責任事涉華美重劃會,有通知華美重劃會參加訴訟及協同進行訴訟上和解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被告與華美重劃會間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生拆除地上物之債權請求權,在法律上各自獨立互不相妨。申言之,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應視被告是否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以定之,與被告與華美重劃會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必然關連,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華美重劃會;又原告如本件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亦僅涉及原告依判決請求被告自動履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華美重劃會無涉。至於被告與華美重劃會間之系爭協議書能否履行,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地上物之拆除乃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間之債務履行問題,僅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據此,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對華美重劃會於法律上尚不生任何影響,是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華美重劃會及兩造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聲請通知華美重劃會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