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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張孟裕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訴外人里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里埕公司)對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扣押工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72,076元、保留款31,293元,合計扣押金額1,103,369元(1,072,076元+31,293元=1,103,369元)。然里埕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間,有依被告公司指示施作「台中捷運」追加項目之工程,被告公司卻否認里埕公司就台中捷運工程尚有工程款債權4,028,926元。又被告公司不應以里埕公司另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下稱205廠工程)負損害賠償為由,逕行扣除「台中捷運」工程款債權625,000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尚有4,653,926元(4,028,926元+625,000元=4,653,92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里埕公司承攬施作之項目,部分非屬發包範圍、部分業經結算;又原告主張里埕公司代辦其他工程公司完成工作之項目,均於完工後即付款,不會另經結算程序,里埕公司當時均收訖款項而無異議。是以,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無上開4,028,926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又各項工程於109年間竣工,已罹於承攬報酬債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倘認債權存在,被告公司得以對里埕公司在205廠工程之損害賠償債權625,0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訴卷,第114頁):

㈠本院112司執勇字第40032號原告與里埕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於1

12年7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公司於7,883,143元範圍內,不得向里埕公司清償。經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4日陳報目前已扣押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為1,072,076元,復於113年11月1日陳報扣押之保固金為31,293元,合計扣押金額為1,103,369元。

㈡甲證一至四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14、600頁):㈠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有無4,653,926元之債權存在?㈡若有,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尚有4,653,92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5號返還

代墊款項事件判決暨111年7月30日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5月17日聲請就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19,138,403元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裁定移送本院,⑵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橋院雲112司執勇字第40032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7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台幣(下同)7,883,143元範圍暨利息、執行費,予以扣押,不得向里埕公司清償,⑶被告公司以112年7月24日聯鋼營造E21字第11200014270號函表示辦理結算作業中等語,原告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及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032號裁定駁回,⑷被告公司以113年5月14日聯鋼營造E21字第11300008770號函陳報已扣押工程款(含保留款)金額為1,073,076元(未稅),保固款656,293元須113年6月18日保固期滿後保固驗收結算等語,後以113年6月5日聯鋼營造E21字第11300010460號函陳報已扣押工程款(含保留款)金額更正為1,072,076元,及以113年11月1日聯鋼營造E21字第11300019640號函陳報保固金結算後為31,293元(未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4頁),復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函文及執行案卷光碟檔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至17、91頁),堪信為真。

⒊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起訴主張其債務人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

尚有可供扣押債權金額6,673,188元,扣除被告公司陳報已扣押1,073,076元、31,293元後,應尚有5,568,819元債權金額(6,673,188元-1,073,076元-31,293元=5,568,819元),嗣不爭執被告已扣押工程債權金額1,072,076元、保留款31,293元,合計扣押金額為1,103,369元(1,073,076元+31,293元=1,103,369元)等語(見訴卷第119頁)。原告主張里埕公司於109年6月間,有依被告公司指示施作「台中捷運」追加項目之工程,被告公司卻否認里埕公司就台中捷運工程尚有工程款債權4,028,926元,又無端扣除工程款625,000元等語(見訴卷第119頁),而被告公司否認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4,653,926元債權存在,是原告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㈡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無台中捷運工程款4,028,926元債權存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就未完工部分自無工程款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證明工程款債權存在。

⒉原告之前主張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為:⑴甲證5第1、2項: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工程編號:UAB10607,合約編號:

UAB00000-00及UAB00000-00號)合計保留款1,193,343元,⑵甲證5第3、4項:台中捷運(工程編號:UAA10511,合約編號:UAA00000-00及UAA00000-00號),保留款588,603元,⑶甲證5第5項所載:淡海輕軌(工程編號:UAA10332,合約編號:UAA00000-000號),保留款206,023元,⑷甲證五第6項台中捷運工程款4,028,926元,⑸保固款656,293元,共6,673,188元,扣除被告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橋院雲112司執勇字第40032號陳報已扣押1,073,076元、31,293元後,應尚有5,568,819元債權金額(6,673,188元-1,073,076元-31,293元=5,568,819元),嗣僅主張上開⑷甲證五第6項台中捷運工程款4,028,926元,內容為甲證六所示27項工程細項等語(見訴卷第119、600頁),無非係以里埕公司與被告確認施作項目表、針對台中捷運追加工程之完整報價單、里埕公司與被告公司人員尤建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里埕公司施工照片、被告公司應收款項統計、被告公司之台中捷運工程款明細及原告就里埕公司發包之各項工程提出之報價單(見訴卷第123至355、563至595頁),為其論據。

⒊然查:

⑴被告公司否認甲證六項次1「G8a站、G11站花台、車道截水溝

」、甲證六項次26「鏡箱追加」、項次27「木作矮牆及上蓋」為里埕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項目等語(見訴卷第357、365、600頁)。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照片等證據,僅為里埕公司之報價單及原告所稱施作照片(見訴卷第565、593、595頁),然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合意將該工程細項發包予里埕公司施作,或知悉甚至同意該等報價單之事實(見訴卷第600頁),是難遽認里埕公司對被告有此部分之工程款債權。

⑵甲證六項次2、3、4、6、7、8、9、11、14等細項,被告公司

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該等細項工程之報價,然辯稱該等模板、灌漿、汽車道入口等工程金額,業經被告公司與里埕公司於110年3月17日,以里埕公司提出之9份報價單合併為4份報價單,協調減價後金額為1,300,533元,並列入結算範圍等語(見訴卷第359、601頁),有該9份報價單、被告公司公文簽辦單、110年3月17日協調會議紀錄、合約結算書可考(見訴卷第101、371至392頁),上開會議紀錄雖手寫簡要記載模板、灌漿等語(見訴卷第391頁),核與上開項次細項之工程相關,此外未見里埕公司當時有何異議或反應金額差異之意見,亦未見其他相關此部分工程之會議紀錄或協商、結算紀錄,是被告所辯衡情堪可採信,難認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未經結算、清償。原告以尚未收款、無法確認結算數額、請法院認定云云(見訴卷第555頁),委無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⑶甲證六項次5「鄰房外牆打底抿石」已收款177,813元、項次1

2「結構缺失植筋、模版、灌漿工程」已收款990,476元、項次15「灌漿」經議價後已收款948,720元、甲證六項次16速固牆工程結算後已收款474,777元、項次25矮牆議價後已收款228,228元(見訴卷第355頁),為兩造無意見(見訴卷第360至362、600頁)。

⑷甲證六項次20「單層雙面隔版」、項次23「手扶梯封板」之

報價單為兩造不爭執(見訴卷第401至403頁),被告辯稱已列入第7期工程估驗單之估驗細項範圍並完成估驗付款等語(見訴卷第361、602頁),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里埕公司尚未收款云云(見訴卷第557頁),難以憑採。

⑸甲證六項次10「地下室複壁」無原告主張實做328平方公尺之

事證,反而如被告公司所辯係代辦事項,原承攬商為建山工程有限公司,金額核算為443,000元,並因扣款118,638元,僅給付324,362元(443,000元-118,638元=324,362元),有被告公司之公文簽辦單可考(見訴卷第415至416頁),亦未見里埕公司有何異議。原告自承知悉里埕公司當時已收款、係代辦事項須扣除對原承攬商建山工程有限公司之扣款(見訴卷第602頁),仍主張被告公司尚有112,060元未付(每平方公尺1,380元×328平方公尺-340,580元=112,060元)云云(見訴卷第557、602頁),並無實做面積及紀錄之事證。倘如原告主張施作328平方公尺乙情業經被告現場負責人等確認,則被告理應會以該長度計算金額,里埕公司亦會於收受款項時表示異議,然均未見有何該等紀錄,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⑹甲證六項次17、18「止水墩」亦為代辦事項,經扣款後已支

付260,637元(含稅)、565,814元(含稅),共826,451元(260,637元+565,814元=826,451元)之事實,有被告公司公文簽辦單可考(見訴卷第421至424頁)。原告主張實做724公尺,金額為956,749元(單價每公尺1,320元×724公尺=956,749元)云云(見訴卷第557、602頁),亦乏依據,難以憑採。

㈢里埕公司之債權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

⒈且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且承攬人工作之報酬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承攬人於交付工作物後,得依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尚未付清之全部工程款,斯時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里埕公司施作之工程均於109年間完工,然原告於

113年11月25日始起訴請求確認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存在,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考(見審訴卷第7頁),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見訴卷第603頁),應屬可採。是縱里埕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原告仍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就被告尚未給付里埕公司之工程款項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114年7月22日準備書狀另稱被告有於113年11月25日、114年3月7日付款,縱然屬實,應非原告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項目。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與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之規定無涉,原告以此主張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不中斷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告公司扣款有據,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無625,000元債權存在: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未施作管路工程重新發包高出原發包金額部分,須增加支出之承攬報酬及費用,自屬其積極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參照)。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

⒉里埕公司另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5廠光復營

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大樹北營區)-木質門工程、櫥櫃工程」,卻表示因前負責人即原告未如實交付諸多帳冊、估驗計價明細、小型工程合約,及公司帳戶無餘額,營運周轉困難,而無法履行合約,經被告公司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吉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增加物價波動材料費用625,000元乙情,有里埕公司110年4月27日埕字第1100427001號函、里埕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上開工程合約、被告公司重新發包之工程合約、合約結算書可考(見訴卷第65、425至5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03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公司因里埕公司違約,受有重新發包之積極損害625,000元存在,得據以抵銷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能以另一工程之債權抵銷云云(見訴卷第559、603頁),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4,653,926元之債權存在,且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縱有債權存在,被告公司亦得以625,000元債權抵銷,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里埕公司對被告公司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消滅時效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