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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訴訟代理人 陳政泰

郭福三律師被 告 宗嘉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日簽訂觸媒陶瓷纖維濾管訂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觸媒陶瓷纖維濾管(M-01-3000,含墊片,下稱系爭產品)共1,000支,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未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如下:⑴訂約款30%:375萬元(未稅);⑵交貨款30%:375萬元(未稅);⑶安裝款20%:250萬元(未稅),被告須於原告交貨後30日內支付;⑷驗收款15%:經原告安裝並由被告協助測漏、預塗佈、開爐升溫(活化觸媒)後,被告須支付187萬5,000元(未稅);⑸試車驗收5%:經被告測試去除效率符合,被告須支付62萬5,000元(未稅)。

㈡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出貨完畢,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安裝、

測漏、預塗佈等作業,被告僅支付原告訂約款及交貨款,尚未支付安裝款、驗收款及試車驗收款共計525萬元(含5%營業稅)。又系爭產品之驗收及試車驗收程序,需被告運轉發電設備開爐升溫(活化觸媒)始能進行,然其申請試車期間因排放污染物超標,集塵器壓降錶無法反應實際情形等缺失,前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以112年1月10日函令停止試車,嗣原告另受被告委託協助其補正試車改善書面資料,仍遭該局駁回試車申請,被告因無法取得試運轉許可,致系爭產品無法進行驗收,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是原告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求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安裝款262萬5,000元(含稅);但就驗收款及試車驗收款,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被告因申請試車期間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標準,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函令停止試車,為依規定改善,而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依兩造另於112年3月14日簽訂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技術服務契約),原告負有協助被告取得試運轉許可之義務,然其未能協助被告取得試運轉許可,致被告無法驗收及測試系爭產品之去除效率,此部分付款條件未能成就,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20-121頁)㈠兩造於112年1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觸媒

陶瓷纖維濾管(M-01-3000,含墊片,即系爭產品)共1,000支,約定總價為1,250萬元(未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如下:⑴訂約款30%:375萬元(未稅);⑵交貨款30%:375萬元(未稅);⑶安裝款20%:250萬元(未稅),被告須於原告交貨後30日內支付;⑷驗收款15%:經被告安裝並由原告協助測漏、預塗佈、開爐升溫(活化觸媒)後,被告須支付187萬5,000元(未稅)。⑸試車驗收5%:經被告測試去除效率符合,被告須支付62萬5,000元(未稅)。

㈡原告於112年5月8日出貨完畢,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安裝、測漏、預塗佈等作業。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訂約款及交貨款,尚未支付安裝款、驗收款及試車驗收款共計525萬元(含5%營業稅)。

㈣被告同意原告支付安裝款262萬5,000元(含稅)。

㈤兩造另於112年3月14日簽訂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被告下列技術服務:⑴固定污染源試運轉許可申請:包括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試車(檢測)計劃書資料撰寫及網路系統資料填報、文件打字、影印及裝訂、審查意見補正回復說明;⑵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技師簽證:包括技師現場查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試車(檢測)計劃書資料查核簽證。㈥被告前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自111年8月12日至112年2月1

8日試車,試車期間因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日及2日經該局稽查採樣檢測所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超過周界異味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另於同月3日現場稽查發現被告試車投料後,袋式集塵器壓降表設置偵測位置無法反應實際情形,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該局以112年1月10日函令被告停止試車,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善,並報請該局同意後,方可進行試車。嗣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提送第4次審查意見補正,並於112年7月26日申請試車展延,該局於112年8月1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37056400號函請被告檢附製程燃燒發電設備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廢棄物發電設備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附前開證明文件,且未於90日内完成補正,並已達補正次數上限3次,該局於112年12月1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42308400號函,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駁回被告申請案,並通知被告未經核發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進行操作。

㈦被告因無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試運轉許可,業已停止營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以下列抗辯拒絕支付驗收款及試車驗收款,是否可採?

1.原告依技術服務契約,負有協助被告取得試運轉許可之義務?

2.原告未協助被告取得試運轉許可,導致無法開爐試車,驗收款及試車驗收款之付款條件未能成就,係可歸責於原告?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安裝款、驗收款及試車

驗收款共計525萬元(含5%營業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訂

購系爭產品,約定總價為1,250萬元(未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款30%:375萬元(未稅);⑵交貨款30%:375萬元(未稅);⑶安裝款20%:250萬元(未稅),被告須於原告交貨後30日內支付;⑷驗收款15%:經被告安裝並由原告協助測漏、預塗佈、開爐升溫(活化觸媒)後,被告須支付187萬5,000元(未稅)。⑸試車驗收5%:經被告測試去除效率符合,被告須支付62萬5,000元(未稅)。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出貨完畢,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安裝、測漏、預塗佈等作業;被告至今僅支付原告訂約款及交貨款,尚未支付安裝款、驗收款及試車驗收款共計525萬元(含5%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事項

㈠、㈡),應堪認定。㈡依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後30日內支

付安裝款,並於系爭產品安裝後,經原告協助測漏、預塗佈、開爐升溫(活化觸媒),試車測試去除效率符合後,支付原告驗收款及試車驗收款;而原告既已於112年5月8日出貨完畢,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安裝、測漏、預塗佈等協助作業,被告至今僅支付原告訂約款及交貨款,尚未支付安裝款、驗收款及試車驗收款,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安裝款262萬5,000元(含稅),即屬有據,被告亦同意支付(見兩造不爭事項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㈢又查,兩造就驗收款及試車驗收款,約定於被告開爐升溫(

活化觸媒)及試車測試去除效率後支付,被告應負有開爐升溫(活化觸媒)及試車驗收系爭產品之義務。然被告前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自111年8月12日至112年2月18日試車期間,因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日及2日經該局稽查採樣檢測所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超過周界異味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暨於同月3日現場稽查發現被告試車投料後,袋式集塵器壓降表設置偵測位置無法反應實際情形,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該局以112年1月10日函令被告停止試車,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善,並報請該局同意後,方可進行試車。嗣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提送第4次審查意見補正,並於112年7月26日申請試車展延,該局於112年8月1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37056400號函請被告檢附製程燃燒發電設備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廢棄物發電設備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附前開證明文件,且未於90日内完成補正,並已達補正次數上限3次,該局於112年12月1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42308400號函 ,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駁回被告申請案,並通知被告未經核發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進行操作,被告因無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試運轉許可,業已停止營業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可稽。由此可證被告無法開爐試車驗收系爭產品,乃係其未能取得試車運轉許可所致,亦堪認定。

㈣被告固以:其為依上開規定改善排放污染物,除向原告訂購

系爭產品,並另與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簽訂技術服務契約,原告依技術服務契約,負有協助被告取得試運轉許可之義務,然其未能協助被告取得試運轉許可,導致被告無法開爐驗收系爭產品,應屬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詞抗辯,拒絕拒絕支付驗收款及試車驗收款。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⑴固定污染源試運轉許可申請,包括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試車(檢測)計劃書資料撰寫及網路系統資料填報、文件打字、影印及裝訂、審查意見補正回復說明;⑵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技師簽證,包括技師現場查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試車(檢測)計劃書資料查核簽證等服務,應僅係為被告撰寫試運轉許可計劃書、回復說明審查意見補正及技師查核簽證書面資料,尚難認負有協助被告取得試運轉許可之義務,洵甚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㈤再依據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歷次審查意見函:⑴第1次審查意見

記載:「被告公司重新檢附試車改善補正書面,仍有下列欠缺之處:1.申請書面檢附之袋式集塵器相關資料,如設計圖說等仍未更新為觸媒陶瓷織維濾管,且設計圖說之操作條件與本次檢附表AP-D不一致,請貴公司確實依改善内容修正申請書面,技師底稿等文件亦須一併修正。2.針對袋式集麈器隻布管預計改善為觸媒陶瓷纖維濾管,⑴請說明更換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後,袋式集塵器之本體及規格資料等是否需一併更新,如需更新,申請書面之相關内容亦須一併修正。⑵請說明是否需另外噴注藥劑(如氨水或尿素等),使觸媒陶瓷纖維濾管進行反應,以利去除污染物。⑶請檢附改善後之原廠設計圖說、規格、操作條件及污染物去除機制與效能等資料。3.貴公司申請恢復試車之意見回覆對照表說明,於試車期間將測定管道異味是否符合標準,惟檢附之試車計盡書(排放管道檢測清單,表AP-ST2),未包含管道異味之檢測項目。4.經現場勘查,貴公司使用之固體再生燃料(SRF),其成分除廢木屑外,尚包含廢塑膠等物質,且考量物料之複雜性及SRF送驗之代表性,應將管道之鉛、鎘 、汞、砷及六價鉻等物質列為必要檢測之項目,非SRF成分分析檢測結果不含上述物質時,煙道即無須檢測。5.請說明需將SRF之含硫份由0.04%提升至0.147%之原因,且此項作為無製程改善之效益,亦會增加硫氧化物之排放量。6.經現場勘查,旋轉爐(E202)及二次爐(A203)實際之操作溫度僅222°C~567°C,與申請之操作條件(850°C〜1090°C)差異甚大,且貴公司以選擇性非觸媒還原(SNCR)作為污染防制設備,以現場之實際操作溫度,SNCR己無去除污染物之效能。另以現場裝設之SNCR氨水流置計亦無法確認是否有確實噴灑藥劑,請將氨水噴注量及廠内所有儀表之監測數值連線至中控室,並即時記錄,以供備查。7.旋轉爐(E202)之密閉性不佳,致檢測之含氧量過高,請針對設備之密閉性進行改善。」(見訴卷第56頁);⑵第2次審查意見記載:「1.承前次審查意見1.,本次申請書面檢附之設計圖說更新為陶瓷觸媒濾管集塵器,惟防制設備已更新應重新編列環保編號,另表AP-A相關參數(濾袋過濾面積、廢氣處理量及氣布比等)與設計圖說未相符、未提供濾袋年限、耐溫證明及自動清灰頻率等佐證資料,另依設計圖說内容應登載操作溫度以利確認觸媒之效率,請設置儀表並連線至中控室並即時記錄,並請一併修正技師底稿等相關表格。2.承前次審查意見2.,依回覆說明陶瓷觸媒濾管集塵器需另外噴無水氨及消石灰,與觸媒進行反應以達去除污染物之作用,故應將噴注量登載於表AP-A,且須設置儀表並連線至中控室及即時記錄噴注量,以供備查,並請一併修正技師底稿等相關表格。3.承前次審查意見5.,依製程回覆說明含硫分0.147%為實際分析之結果,惟此項作為無製程改善之效益,亦會增加硫氧化物實際之排放量,故仍應維持原申請含硫分0.04%,請貴廠評估改善措施。4.承前次審查意見6.,仍請評估將氨水噴注量連線至中控室及即時記錄噴注量,以供備查。5.承前次審查意見7.,旋轉爐(E202)密閉性不佳,依意見回覆遵照辦理,故請提供改善旋轉爐(E202)之相關作為事項及現場改善前後之照片,以利確認改善情況。6.本次檢附申請資料内容已修正排放量計算,惟計算内容引用之活動強度有誤,揮發性有機物應以SRF計算,其他污染物種應納入A203二次爐輔助燃料之排放量,請重新修正,另因陶瓷觸媒濾管集塵器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未具公告去除效率,故應依實際檢測結果核定及申報排放量。」(見訴卷第58頁);⑶第3次審查意見記載:「承前次審查意見1.,本次申請書面檢附之設計圖說更新為陶瓷觸媒瀘管集塵器,惟防制設備已更新應重新編列環保編號,另表AP-A相關參數(廢氣處理量及氣布比等)與設計圖說未相符,且各參數(廢氣處理量、氣布比、壓降、操作溫度、噴藥量)之申請之操作範固已超過設計值,請確認並修正,另請確認操作溫度儀表是否連線至中控室並即時記錄,請一併修正技師底稿等相關表格。承前次審查意見2.,請確認表AP-A噴注量申請範圍大於設計值之合理性,請修正並一併更新技師底稿等相關表格。承前次審查意見6.,本次檢附申請資料内容已修正排放量計算,惟計算内容引用之柴油活動強度(年用量及小時用量)有誤,請修正一併更新相關表單。4.本次檢附申請資料内容新增緊急排放管道,請於表AP-G排標後方備註緊急排放,並請重新確認重金屬之排放標準,應將排放標準計算過程於表AP-P(續一)中呈現,於AP-G (續一)中計算排放濃度符合度,另依據環署空字第0980087562號函,緊急排放管道仍應符合排放標準之規定,故請貴公司重新確認排放管P202是否設置符合規範及安全性之採樣孔及採樣設施,以及於發生緊急狀況時能符合空污法第33條及施行細則第32條所能採取之應變防制措施。另本製程總排放量應包含緊急排放之排放量,請修正一併更新相關表單。」(見訴卷第60頁);⑷第4次審查意見記載:「1.承前次審查意見1.,本次申請書面檢附之設計圖說更新為陶瓷觸媒濾管集塵器,惟防制設備已更新應重新編列環保編號,另表AP-A 之操作溫度與設計圖說未相符,且各申請之操作範圍已超過設計值,且表AP-G(續二)、表AP-A 及試車計畫書之操作參數項目(操作溫度與氨水噴注量)未相符,請確認並修正,請一併修正技師底稿及相關表單。2.承前次審查意見4,本次意見回覆内容說明已將緊急排放管道移除,請檢附現場照片,以利確認管道盲封之情形。」(見訴卷第66頁)。

㈥依上述審查意見可知,被告除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改善袋式

集麈器隻布管,尚有使用固體再生燃料(SRF)應檢測之項目,旋轉爐(E202)及二次爐(A203)實際操作溫度,與申請操作條件差異甚大,以非觸媒還原(SNCR)作為污染防制設備,無去除污染物之效能,旋轉爐(E202)之密閉性不佳等諸多應改善事項。而原告依上開技術服務契約,已協助被告撰寫第3次及第4次審查意見補正回復說明,亦有被告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12日函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第三次及四次審查意見補正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3、69頁)。嗣該局於112年8月1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37056400號函請被告檢附製程燃燒發電設備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廢棄物發電設備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附前開證明文件,經該局駁回其之試車申請案,因而無法開爐及試車驗收系爭產品,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堪認定。

㈦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之驗收款及試車驗收款,約定於被告開爐升溫(活化觸媒)及試車測試去除效率後支付,被告負有開爐升溫(活化觸媒)試車驗收系爭產品之義務,而其無法開爐試車驗收系爭產品,乃係因未能取得試運轉許可所致,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是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驗收款及試車驗收款,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款、驗收款及試車驗收款共計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審訴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