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顏慶文
顏財發顏淑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蘇怡慈律師被 告 顏榮丑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顏慶文、顏財發各24.80平方公尺、原告顏淑君49.59平方公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慶文新臺幣(下同)1,440,963元、原告顏財發1,440,963元、原告顏淑君2,88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立有原證1所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立書人顏榮丑,茲因先父顏村逝世時,大哥榮治和二哥榮盤共同出資辦理後事,本人感恩其二人,願將先父之遺產土地乙筆(座落於高雄縣○○鄉○○○段00000號,面積341平方公尺)與榮治與榮盤共同繼承,因法令關係,暫將其二人應得持分以本人名義登記。日後本人之繼承者,皆應稟持感恩之心,遵守此約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土地應得持分如下:橋頭鄉九甲圍段523-2號,顏榮治和顏榮盤各得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折合15坪)(以坪為準)」,系爭同意書並經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素蘭、女兒顏玉秀、子顏玉筆為連帶同意。
㈡被告係繼承系爭土地後,於97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同意移轉45平方公尺折合15坪予顏榮治及顏榮盤,處分標的係為繼承後之土地移轉,非繼承權之處分,亦非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同意移轉之對價關係為共同出資辦理顏村後事,及幫被告娶妻之費用,雙方並合意暫將顏榮治及顏榮盤應移轉之持分以被告名義登記,性質為土地借名登記之契約,應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顏榮治於103年10月25日死亡,顏榮盤於108年3月12日死亡,其終止借名登記之請求時點應為死亡後起算15年,故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18年10月24日及123年3月11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始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系爭同意書如為贈與契約亦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但本件被告有法律上義務,故不適用之。且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約定係屬本應有對價關係後移轉土地,而暫借名被告名義登記土地持份,並無撤銷之原因,其撤銷不合法,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㈢又顏榮治及顏榮盤分別於103年10月25日及108年3月12日死亡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即消滅,則被告就系爭土地99.18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49.59×2=99.18平方公尺)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49.59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榮治之繼承人即原告顏慶文及顏財發各2分之1、及顏榮盤之繼承人即原告顏淑君。另因系爭同意書係以「坪數面積」為約定,經計算原告顏慶文、顏財發2人各具系爭土地24.80平方公尺、原告顏淑君49.59平方公尺之權利,換算成所有權範圍即原告顏慶文、顏財發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733分之2480、原告顏淑君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733分之4959。又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買賣價金1,960萬元,被告已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顏慶文、顏財發、顏淑君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顏慶文、顏財發各1,440,963元【計算式:1,960萬元×2480/33733=1,440,963元】、顏淑君2,881,345元【計算式:1,960萬元×4959/33733=2,881,345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慶文1,440,963元、原告顏財發1,440,963元、原告顏淑君2,88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然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之約定,系爭土地原為顏村所有,顏村於70年7月18日仙逝,並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並非顏徐不纏之遺產,而顏榮治、顏榮盤對系爭土地本即無繼承權可言,故系爭同意書記載被告願將先父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與榮治、榮盤共同繼承之約定當然違反民法第1138條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之約定。縱鈞院認系爭同意書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有效,惟顏榮治、顏榮盤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僅係贈與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早已口頭向顏榮治、顏榮盤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此由顏榮治、顏榮盤生前均未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可證實,被告並由訴訟代理人再次於言詞辯論時聲明撤銷此贈與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同意書於97年10月20日簽立,故顏榮治、顏榮盤及其繼承人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始點為97年10月20日,然顏榮治、顏榮盤及原告卻遲未行使該權利,原告請求權於112年10月20日業已時效完成,原告迄至113年8月28日始提出本訴,被告依法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號土地,又
九甲圍段523-2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523地號土地,523地號土地原為顏龍秋、顏村、顏榮治、顏榮盤、顏神森分別共有,顏村於70年間過世後則由被告顏榮丑取得顏村之持分,而顏榮治、顏榮盤則非顏村之繼承人。嗣523地號土地於91年1月間分割出523-2地號土地,並經共有物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有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可參(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從而,顏榮治、顏榮盤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利,無所謂繼承應得持份,其等亦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顏榮治、顏榮盤與被告於97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顏榮治、顏榮盤並無從將自己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㈢又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立書人顏榮丑,茲因先父顏村逝世
時,大哥榮治和二哥榮盤共同出資辦理後事,本人感恩其二人,願將先父之遺產土地乙筆(即系爭土地)與榮治與榮盤共同繼承,因法令關係,暫將其二人應得持分以本人名義登記。日後本人之繼承者,皆應稟持感恩之心,遵守此約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其上雖記載「暫將其二人應得持分以本人名義登記」等語,然僅係用語不精確所致,觀其內容,被告僅係因感恩顏榮治、顏榮盤先前共同出資辦理後事,承諾無償將已繼承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5坪)歸顏榮治、顏榮盤所有,即願意讓顏榮治、顏榮盤享有如同共同繼承人一樣的權利,為贈與意思之表達,並要求被告之繼承者皆應遵守此約定,顯示被告是在處分自己財產,僅因法令關係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而暫時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在物權效力上雖尚未完成移轉,但債權贈與契約已經成立,故系爭同意書性質自屬贈與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㈣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又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因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就「道德上義務」並未加以規定,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社會現況與立法當時並不相同,加以具體個案情況每每大相逕庭,故「履行道德上義務」,自應於案件中,考量贈與之目的,並衡量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經濟能力等狀況,來加以詮釋。且道德上義務非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亦非贈與人主觀之感謝或尊敬,而是連接於社會之道德規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換言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與得任意撤銷之一般贈與之差別,在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費之約定;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等。且贈與係完全之單務契約,僅贈與人之一方負有給付義務,受贈人則係無償之獲利,贈與人依法尚未贈與前本得依法為撤銷,則在例外不許撤銷贈與之場合,自應嚴格解釋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應為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以符事理之平。
㈤次查,被告自97年承諾贈與後迄今,尚未將贈與物移轉登記
予顏榮治、顏榮盤或其等繼承人,故依前揭規定,被告得隨時撤銷本件贈與契約,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訴字卷第32頁),於法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贈與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等語,然被告固因感恩顏榮治、顏榮盤共同出資辦理父親顏村後事而為贈與,惟依證人李素蘭證稱:顏榮治、顏榮盤之親生父親顏金龍在他們3歲時就過世,顏榮治、顏榮盤是由我公公(即顏村)扶養長大,我公公跟顏榮治、顏榮盤說如果之後他死掉,他們要幫忙被告,顏榮治、顏榮盤也要幫忙出相關費用等語(訴字卷第51頁),則顏榮治、顏榮盤既受顏村扶養之恩而共同出資辦理顏村後事,亦符合事理常情,自不因被告主觀之感謝而為贈與即認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亦不因被告不履行贈與而認有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原告主張本件贈與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等情,尚屬無據。
㈥綜上,系爭同意書為贈與契約,且業經被告合法撤銷贈與,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544條、第550條、第226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慶文1,440,963元、原告顏財發1,440,963元、原告顏淑君2,881,3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544條、第550條、第226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慶文1,440,963元、原告顏財發1,440,963元、原告顏淑君2,88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就系爭同意書上連帶同意人欄上之簽名是否為訴外人李素蘭、顏玉秀、顏玉筆所簽等節聲請筆跡鑑定,然訴外人李素蘭、顏玉秀、顏玉筆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同意或處分之權利,至多僅為見證或避免日後家屬爭議而為簽名,則其等簽名是否真正核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無涉,自無鑑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