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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莊鈴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憲二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死亡,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莊憲二之繼承權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70條第2款、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