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葉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及其旁車庫、欄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7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每年給付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再加計5%計算之金額等語,嗣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6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3.2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73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應按占用面積223.23平方公尺,每年給付依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再加計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等語。原告變更後訴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223.23平方公尺,其中195平方公尺依起訴當年度即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213元計算,其餘28.23平方公尺依原告為訴之變更時即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913元計算,上開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55,139元(計算式:21,213×195+21,913×28.23=4,755,13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加計營業稅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含稅不當得利26,532元【計算式:5,043×223.23×5%÷12×(5+12/31)=26,532.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乃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係發生於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據上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1,671元(計算式:4,755,139+26,532=4,761,671),原告應就訴之變更後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四、又補徵之部分,應依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時已修正生效之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原告起訴後,本院前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1號裁定核定原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158,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則依修正後系爭標準規定計算,原訴訴訟標的價額4,158,701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72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57,309元,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即追加)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137元(計算式:57,309-50,172=7,13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3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