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俊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本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另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三、上訴人於115年2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敗訴部分請求廢棄等語,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適用系爭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741元本息,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23.23平方公尺)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5年1月13日裁定核定其價值為4,755,139元,併計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即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之上訴利益25,269元【計算式:5,043元×223.23平方公尺×5%÷12×(5+12/31)=25,26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共計4,780,408元(計算式:4,755,139+25,269=4,780,40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3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6,3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