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曾騰漳被上訴人即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噪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