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被 告 莊惠宇訴訟代理人 陳玉珍被 告 莊清欽
李向群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清欽、李向群、莊惠宇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向群、莊惠宇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民國113年4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清欽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3,29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莊清欽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044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催討未清償。詎原告113年11月5日調取被告莊清欽之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莊清欽為逃避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將原為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被告李向群、莊惠宇各2分之1,並於113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莊清欽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其明知已無清償資力之情況下,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向群、莊惠宇,因其於將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3人間之上開贈與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向群、莊惠宇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李向群、莊清欽則以:李向群與莊清欽還是夫妻時,李向群曾經幫莊清欽還另外積欠新光銀行的欠債,還了大約8、9 萬及酒駕罰款97,000元等語置辯。㈡被告莊惠宇則以:伊對被告李向群、莊清欽間的事情不清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莊清欽積欠原告借款703,29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莊清欽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044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告莊清欽所有,被告莊清欽於113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各2分之1予被告李向群、莊惠宇,並於113年4月12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莊清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向群、莊惠宇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李向群、莊惠宇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成立要件只須符合下列二要件即可,即只須債務人所為者係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即為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上開贈與行為,並係因贈與而為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為被告所自認,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莊清欽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向群、莊惠宇後,因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並且除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外,另外並有積欠其他銀之行欠款,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依此情形,被告莊清欽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甚明。故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向群、莊惠宇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