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李月娥訴訟代理人 陳泰瑋被 告 王政鈞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臉書網站假冒為柏鼎證券公司職員,佯稱可帶領原告投資股票並指示要買哪一間公司,但須先儲值金額進入柏鼎公司之APP,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數次交付金錢。嗣於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要求原告交錢時,原告與詐欺集團所屬人員相約於112年4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昌門市碰面。而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齊天大聖」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齊天大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出示載有「柏鼎券商」、「姓名:張乙安」、「職務:柏鼎專員」、「編號:13837」之偽造工作證,並持已蓋用偽造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交付予原告,表示收到款項之意,使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成員,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新昌門市及附近路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影警卷第17至20頁、第29至32頁、第33至53頁),並有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蓋有偽造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見影偵卷第29頁)及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見附民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4月17日假冒柏鼎券商專員身分向被告收款並轉交上手之事實,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審訴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款項,因而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明知原告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