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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娟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魏薇律師被 告 王勝宏

勇成物流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立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勇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勇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勝宏係勇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由勇成公司承攬原告之運送業務,合作模式為原告將欲委託勇成公司配送之貨物裝進原告所有之「籠車」,再將「籠車」載運至勇成公司後,再由勇成公司將貨物轉運至客戶處,原告會定期至勇成公司將「籠車」取回。王勝宏明知擺放於勇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B廠房)內之「籠車」20個(下稱C籠車)屬原告所有,僅係放置原告貨物使用,而不得將之載離B廠房,仍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前某時,將C籠車載運至高雄市○鎮區○○○00號「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碼頭(下稱D碼頭),以此方式將C籠車侵占入己,王勝宏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下稱E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E判決)判處王勝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發現王勝宏將C籠車移置至D碼頭後,即展開籠車數量之清點,然因籠車係物流轉運需使用之設備,數量及狀態並非固定,清點不易,原告公司僅知道尚有百餘個籠車遺失,直至原告同仁另外發現王勝宏有將部分屬於原告之籠車以貨車作為掩蔽,私藏於勇成公司內部之情事後,始知王勝宏除C籠車外,另外侵占原告至少百來餘籠車(此部分僅先主張100個,下稱F籠車),而籠車之市價約在7,000元至16,000元之間,原告訂作籠車之報價為8,800元,故C、F籠車總價為1,056,000元(計算式:單價8,800元X120個籠車=1,056,000元),王勝宏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勝宏為勇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勇成公司對於王勝宏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A契約約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王勝宏部分:均已將籠車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勇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勝宏係勇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成立A契約,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由勇成公司承攬原告之運送業務,王勝宏明知擺放於B廠房內之C籠車屬原告所有,僅係放置原告貨物使用,而不得將之載離B廠房,仍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前某時,將C籠車載運至D碼頭,以此方式將C籠車侵占入己,王勝宏前揭行為,業經E判決判處王勝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照片、A契約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013700號卷第15至21、29、30、35至63頁),且為王勝宏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28條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有人無此行為,法人即毋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C籠車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於E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6日訊問時,陳稱:「報案時間是112.3.8日,至於載回籠車的時間因為警察未讓我們將籠車即時取回,所以是在112.3.13日才載回」等語(本院卷第58頁),顯見原告已將C籠車取回,原告既已取回C籠車,原告主張受有C籠車之損害,並請求王勝宏賠償,洵屬無據。

2、F籠車部分:原告告訴代理人於113年2月6日訊問陳稱:「(問:短少的籠車究竟有幾個?)以報案時的數量為準,就是陳建帆報案時說的20個籠車。」、「(問:陳建帆表示112.9.9日清點時,共短少100多個籠車,究竟是怎麼算出來的?)不確定,因為陳建帆已經離職了,不知道陳建帆是否有誤算,同時在萬海碼頭發現的籠車數量就是20個,一台籠車大約7、800元」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爰審酌原告係於112年3月8日報警,113年2月6日偵訊時已經過11個月時間,若王勝宏確實有侵占F籠車之行為,原告應不至於於檢察官向原告確認實際被侵占之籠車數量時,仍向檢察官陳述以報案的數量即20個籠車為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勝宏有侵占F籠車之行為,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職是,原告主張受有F籠車之損害,並請求王勝宏賠償,亦屬無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籠車本會有流動性,很難證明實際受侵害之數量,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數額,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此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方得適用,原告既未證明有F籠車遭王勝宏侵占之情,難認原告已證明損害存在,本院即無從依此規定,定損害賠償數額,併予敘明。

(三)據此,原告主張王勝宏侵占C、F籠車,並請求王勝宏賠償,難認有據,王勝宏既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勇成公司應與王勝宏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A契約約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