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 告 黃于珊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被 告 陳菊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52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于珊應拆除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三層樓建物、鐵皮車棚,並移除花盆、樹木及雜物等地上物,騰空土地後將其占用面積108.47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于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5元(含稅)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于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拆除及移除上㈠所述各建物、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占用面積,每年給付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再加計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3,260元(詳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950元,應再補繳18,117元【計算式:24,067元-5,950元=18,117元】。
三、又原告於115年5月8日追加被告陳菊米,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于珊及追加被告陳菊米應拆除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260(A):占用面積109.33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編號1260(B):占用面積28.69平方公尺之鐵棚、及編號1260(C):占用面積50.65平方公尺之庭院,並移除占用土地上所有花盆、樹木及各項雜物等地上物,騰空土地後將其占用面積合計18
8.6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于珊應給付89,423元(含5%營業稅)予原告,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于珊及追加被告陳菊米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拆除及移除上㈠所述各建物、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88.67平方公尺,每年共同給付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再加計5%營業稅之計算金額予原告。是本件原告於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3,712元(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72元,然原告未就變更之訴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115年5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係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生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並應依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準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前、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323,260元、4,153,7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暨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61元、50,172元,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應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411元【計算式:50,172元-28,761元=21,4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9,528元【計算式:18,117元+21,411元=39,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一: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編號 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 計算公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聲明第一項 2,300,974元 起訴時公告現值21,213元/㎡×108.47㎡=2,300,974元 2 聲明第二項 855元 租金855元(即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22日) 3 聲明第三項 21,431元 113年度申報地價5,043元/㎡×108.47㎡×10%143日(即自113年7月23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12日共計143日)/365日=21,431元 合計 2,323,260元附表二: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編號 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 計算公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聲明第一項 4,058,397元 起訴時公告現值21,213元/㎡×108.47㎡+變更時公告現值21,913元/㎡×(188.67㎡-108.47㎡)=4,058,397元 2 聲明第二項 95,315元 租金855元(即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22日)+113年度申報地價5,043元/㎡×108.47㎡(追加前原告主張之面積)×10%×143日(即自113年7月23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12日共計143日)/365日+113及114年度申報地價5,043元/㎡×(追加後原告主張之面積188.67㎡-108.47㎡)×10%527日(即自113年7月23日至114年12月31日共計527日)/365日+115年度申報地價5,123元/㎡×(188.67㎡-108.47㎡)×10%130日(即自115年1月1日至變更前一日115年5月10日共計130日)/365日=95,315元 3 聲明第三項 合計 4,153,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