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菊米
黃于珊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前揭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49,780元(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5,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鄭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編號 主文 上訴利益 備註 1 主文第一項 4,058,397元 起訴時公告現值21,213元/㎡×起訴聲明面積108.47㎡+變更時公告現值21,913元/㎡×變更聲明後所增加面積(188.67㎡-108.47㎡)=4,058,397元 2 主文第二項 855元 3 主文第三項 90,528元 4 主文第四項 - 為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4,149,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