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被 告 陳福良

陳吳金月陳柏達陳金鑾陳美金被 告 康書盟

陳有福康德宗

康聰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庚○○、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為被告之父親,陳枝全於民國81年2月10日死亡,並遺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原告於112年4月間代位甲○○向其餘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調字第203號繫屬(下稱高少家另案),而高少家法院於112年8月15日將訴訟文書送達被告之住所,然被告仍於短短15天內之112年9月1日即將系爭土地共同出售予他人,可認被告之出售行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另原告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用意即為分割遺產完畢後可進行強制執行,是如聲請拍賣後,原告之債權應可滿足,故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4日,甲○○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8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債權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原告既為甲○○之債權人,理應就甲○○出售系爭土

地後所獲得之價金進行求償,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本無須經過第三人之同意,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系爭土地係歷經8個月始完成出售事宜,並非於15

天內完成,且被告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乃係因無力給付代墊款所致,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系爭土地原為○○○所有,於78年間受高雄市政府徵

收,並核發徵收款6,577,200元,嗣經高雄市政府表示因工程已無執行需要,依規定辦理廢止徵收,且要求被徵收人應將徵收款返還,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之6位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每人須返還1,096,200元之徵收款,系爭土地才能返還予被告。因被告無資力返還該徵收款,被告壬○○、己○○、辛○○遂向訴外人○○○借貸6,577,200元以繳納之,系爭土地方移轉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後壬○○、己○○、辛○○將對其餘被告之代墊款債權移轉給○○○,經○○○向其餘被告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事件繫屬(下稱高雄另案),○○○與被告商討後,被告同意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富儀,並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自110年11月起開始洽談買賣事宜至完成買賣為止,期間歷經2年1個月才完成,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於15天內急售系爭土地,故被告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壬○○、戊○○○、庚○○、己○○、辛○○: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係

為清償○○○為被告代墊應繳回之高雄市政府「澄清湖特定區文小(十)工程用地」廢止徵收價款,此出售系爭土地之動機早於被告受法院文書送達之前即已發生,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因,僅為自由處分財產,與原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甲○○亦獲有買賣價金868,885元,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798,812元,原告自得請求甲○○清償債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甲○○之債權人,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448

號核發債權憑證(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10月14日為止,原告對甲○○之債權為798,812元(審訴卷第81頁)。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代位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高少家法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03號事件繫屬(即高少家另案),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收受該訴訟通知(高少家家調卷第85頁至第101頁)。

㈢被繼承人○○○遺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分割

前為同區考潭段533-45、533-5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77年間曾為辦理「澄清湖特定區文小(十)工程」用地而為高雄縣政府徵收,惟經政府檢討後已無辦理徵收之需要,遂廢止徵收,並於109年9月21日公告、發函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其等將原領之徵收價款繳回原用地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即可辦理發還土地。惟因○○○之繼承人即被告無力繳納徵收價款6,577,200元,壬○○、己○○、辛○○遂向○○○借貸6,577,200元以繳納之,系爭土地並移轉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款返還義務應屬公同共有債務,而應由被告依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壬○○、己○○、辛○○既已代替其餘被告代為清償,於清償之限度內,自可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嗣壬○○、己○○、辛○○再將其等對其餘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再對其餘被告提起給付代墊款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事件繫屬(即高雄另案),後○○○與被告商討後,被告於112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並於112 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於111年3月9日有委託律師事務所寄函文予甲○○(審訴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㈤乙○○、丙○○、甲○○、○○○、○○○有於112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審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固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甲○○之債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448號核發債權憑證為佐(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該債權係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不具公示性,故除甲○○以外之其餘被告,應無從得知該債權之存在。而原告代位甲○○向其餘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即高少家另案),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寄送起訴狀繕本予其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各送達回證為憑(高少家家調卷第85頁至第101頁),足見除甲○○以外之其餘被告,應係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始能透過原告於高少家另案之起訴狀繕本,知悉原告與甲○○間有該債權存在。

㈢而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早於112年9月1日即由被告共同出

售予○○○,並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470214200號函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稽(院卷第31頁至第87頁),是以,被告共同書售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原告與甲○○之間有該債權存在,自無任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可言,要難認有共同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況系爭土地之出售緣由,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足徵被告早於111年3月9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寄送函文時(審訴卷第91頁至第93頁),其等即有意商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知悉原告對甲○○之債權後,故意於短時間內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