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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唐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於中強

於夷洲於同生於同心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於東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理由五、所載事項提出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擴張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擴張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簡稱)於113年10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具狀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於東鯤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實際面積及範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清除騰空,將房屋及附屬建物返還司令部,將房屋及附屬建物附著之土地返還政戰局;㈡於東鯤應給付政戰局新臺幣(下同)12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於東鯤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前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2元等語(下稱原訴),嗣高雄地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追加被告於中強、於夷洲、於同生及於同心,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115年5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政戰局;㈡於東鯤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號,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1、G2部分遷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政戰局9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A、B、C、

D、E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政戰局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將附圖A、B、

C、D、E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政戰局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5,660元等語。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㈠及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311平方公尺)、更正後訴之聲明㈢請求939,600元中之128,530元,以及更正後訴之聲明㈣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143元,已在起訴時訴之聲明範圍內,雖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積自原告預估之39.67平方公尺,更正為311平方公尺,仍應依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依修正前之系爭標準徵收裁判費;至於更正後訴之聲明㈡請求於東鯤自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土地(即庭院空地)遷出,及更正後訴之聲明㈢請求金額939,600元扣除128,530元後之其餘811,070元,以及更正訴之聲明㈣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13日)止按月給付15,660元不當得利合計1,566元(計算式:15,660元÷30日×3日=1,566元)扣除143元後之餘額1,423元,則屬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應依追加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依修正後系爭標準徵收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各依起訴、追加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24,900元、25,600元按土地面積計算其價值,據上計算結果,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72,573元(計算式:24,900元×311平方公尺+128,530元+143元=7,872,573),更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33,066元(計算式:24,900元×311平方公尺+25,600元×80平方公尺+939,600元+1,566元=10,733,066),原告應就訴之追加及擴張後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四、又補徵之部分,應依原告為訴之擴張、追加或變更時已修正生效之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72,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則依修正後系爭標準規定計算,原訴訴訟標的價額7,872,573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96元,追加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125,012元,扣除93,696元後,此部分擴張及追加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316元(計算式:125,012-93,696=31,316),併計原訴之裁判費79,012元後,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328元(計算式:31,316+79,012=110,328),原告僅繳納13,870元後,尚缺96,458元(計算式:110,328-13,870=96,45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45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就下列事項具狀,並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㈠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蔣正國,請提出人事令,及

由蔣正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及重行提出委任狀。另政戰局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史順文承受訴訟後,原告提出之書狀於當事人欄及具狀人處仍誤載陳育琳為法定代理人,請留意更正。

㈡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9,600元,係金錢請求

,為何該等金錢之遲延利息之終期計算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之日早於返還土地之日,為何於原告清償該等金錢給付後,仍須給付遲延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