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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於中強

於夷洲於同生於同心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於東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調查釐清,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下列事項,如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請一併具狀,及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

一、被告抗辯: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之現有建物及鐵皮雨遮(如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5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B建物、C建物、D鐵皮雨遮、E鐵皮雨遮及F鐵皮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於本芷在50年間經國防部同意後,由於本芷與於陳廷英在原配住眷舍所在地重建一節,請被告提出於本芷經國防部同意在該處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佐證證據(包含書證、物證或人證)。

二、請原告陳報下列事項,及提出佐證證據:㈠請查明國防部曾否同意於本芷在原配住眷舍所在地興建系

爭地上物?㈡若國防部有同意,國防部與於本芷間就該部分土地成立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因何原因,於何時消滅?㈢若前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係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

滅,原告於何時對於本芷、於陳廷英或本件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敘明行使終止權之時期時,請一併確認通知對象斯時是否尚生存?有無對其繼承人為通知)?若原告主張係以原證4號國防部106年5月5日函對被告於東鯤、於中強、於夷洲及訴外人於夷陵等4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因於夷陵於88年11月26日死亡,則原證4號函是否發生終止效力,容有疑義?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請原告考量是否將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是否減縮為自113年10月14日起算。

㈤按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本件土地係公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之數額,其申報地價非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原告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時,誤以公告地價之80%作為申報地價,原告是否更正此部分計算式及變更聲明金額?【原告若變更聲明,其中增加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註:起訴後發生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不須課徵裁判費)因訴訟標的價額增加,應再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對

於113年10月14日起訴時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對於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則無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請原告敘明主張全體被告間就上開不當得利彼此間應負何種給付責任?又原告所請求上開兩類不當得利均係發生在於本芷與於陳廷英死亡後,依原告主張,被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則被告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地位占用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似非屬繼承債務,請原告陳明被告間對於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上依據?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原訴請被告於東鯤騰空返還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村000號房屋(原告狀載日期115年1月2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嗣以狀載日期115年4月2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撤回前開請求,原告自行將前開115年4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於東鯤,於東鯤於115年5月4日收受,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撤回前揭之訴,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其後提出之書狀於當事人欄及具狀人處仍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列為原告,應屬贅載,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後續撰狀時一併留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