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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於中強

於夷洲於同生於同心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於東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請求不當得利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擴張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

三、查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於115年5月4日、同年月11日具狀及於本院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600元,及自115年6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將如附圖A、B、C、D、E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60元等語,嗣於115年8月18日具狀變更、擴張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950元,及自115年6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將如附圖A、B、C、D、E、F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93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於115年8月18日將上開書狀傳真本院)。原告就訴之聲明㈢擴張請求318,784元(計算式:1,259,950-939,600-1,566=318,784),此項聲明乃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㈣項乃起訴後發生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另本院前以115年6月3日114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㈠及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91,900元(計算式:24,900元×311平方公尺+25,600元×80平方公尺=9,791,900元),據上計算結果,原告本次擴張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51,850元(計算式:9,791,900+1,259,950=11,051,850),原告應就擴張後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四、又補徵之部分,應依原告為訴之擴張、追加或變更時已修正生效之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本件原告於115年5月間追加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33,066元,於計算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012元,本次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51,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28元,尚缺差額2,816元(計算式:127,828-125,012元=2,81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擴張不當得利318,784元部分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18